拒不認罪免於刑事處罰嗎?
一、拒不認罪免於刑事處罰嗎?
1、拒不認罪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實犯罪人確實違法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免於刑事處罰。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零四條 對證據的真實性,應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
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證據之間具有內在聯繫,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的,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零五條 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三)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
(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
(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二、相關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檢察官和法官認爲被告人對指控的辯駁屬於“拒不認罪”,並對其從重處罰的觀點和做法不符合訴訟職能區分的原理,有悖於控審分離、辯護權保障以及法官中立等原則。“拒不認罪,從重處罰”的觀點和做法是建國初期“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在審判領域的應用,在特定的歷史階段有其合理性。然而,隨着政權的鞏固和法制建設逐步走上正軌,產生於非常時期的、體現濃烈政治需要的刑事政策已經失去其存在的正當性。爲了貫徹《憲法》“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規定,司法人員應從程序的價值和人權保障等角度審慎對待被告人“不認罪”的訴訟行爲,不宜再將被告人的辯護行爲視爲“拒不認罪”,進而“從重處罰”。
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都確立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遵循“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在此原則之下,檢察機關和法院在刑事訴訟中的角色和職能定位是不同的,檢察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以及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法院負責審判,即控審分離。然而,在實踐中,受強調追訴犯罪的觀念影響,檢察機關和法院“配合有餘,制約不足”的情形仍時有發生,甚至是以“互相配合”取代“互相制約”,共同致力於追求被告人認罪的“流水式作業”之中。比如,在實踐中,許多檢察官和法官均持這樣一種量刑觀點:被告人如果對檢察官指控的事實和提出的證據進行抗辯,許多檢察官會認爲被告人“拒不認罪”,往往建議法庭對其適用較重的刑罰;相反地,如果被告人承認被指控的行爲,較少與檢察官對抗,檢察官則認爲其“認罪態度良好”,從而建議法庭酌定從輕處罰。
我國的法律會在各個方面都規範着公民的行爲,當任何的公民做出了任何的違法行爲後,當事人都將會受到相關的處罰和制裁,那麼在立案後公安機關也會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偵破和審理,如果已經充分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後,也是可以向檢察院申請將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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