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簡易程序適用條件有哪些
《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1人獨任審判:
1.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若干意見》將上述情形作了進一步的解釋,表述爲:對於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訴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1)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2)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3)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
按照管轄的規定,此類案件屬於公訴案件,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的權力歸屬人民檢察院。因此,法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要以人民檢察院同意或者建議爲必要條件。所謂人民檢察院建議,是指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時書面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謂同意,是指人民檢察院起訴時未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而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爲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徵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而人民檢察院接受人民法院的建議。
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指依據刑法的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誹謗案,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佔案。
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傷害(輕傷)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遺棄案;生產、銷售僞劣商品案;侵犯知識產權案;以及屬於《刑法》分則第4、5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上列三類案件中,第一類屬於輕微的公訴案件,第二、三類屬於自訴案件。無論公訴案件還是自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時,都必須具備“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這一條件,案情應當相對簡單,社會危害性較小,無須進行專門的偵查工作。如果案件屬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或者證據不充分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
根據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處免予刑事處分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程序適用條件是指案件相對簡單,危害社會性質較小,證據明瞭、事實清楚,且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對於案件比較複雜、重大的,被告人對於案件有爭議的等案件不適用刑事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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