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哪些情況屬於立功表現
一、哪些情況屬於立功表現
根據我國刑法第68條第1款的規定,立功表現爲以下兩種情形:
1、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爲。犯罪人之間往往互相瞭解各自的犯罪行爲,犯罪人在歸案以後,不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發檢舉他人的犯罪行爲,因此是一種立功表現。
2、提供重要線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各種犯罪線索,例如證明犯罪行爲的重要事實或有關證人等。除上述刑法列舉的兩種立功表現以外,下述情形也應視爲立功:
(1)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在逃的罪犯,可以節省司法成本。因此,這種行爲應視爲立功表現。應當指出,犯罪人協助司法機關緝捕的其他罪犯,既可以是與其無關的,也可以是其同案犯。只要確實協助司法機關捕獲罪犯,就應視爲立功表現。
(2)犯罪人在羈押期間,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殺、脫逃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監視行爲,及時向看守人員報告。
(3)遇有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奮不顧身加以排除,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涉及的“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等的“重大”,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
二、構成立功表現要符合哪些條件
1、主體要件。立功的主體是一切歸案的犯罪分子,無論其主觀惡性輕重、犯的是何種罪行、可能判處的刑罰輕重,有無悔罪表現、有無自首、坦白等情節。
2、時間要件。立功必須發生於犯罪分子到案後,終審判決生效前。“到案”包括二種情況,一是指在詢問、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及公民扭送過程中,從犯罪分子被公安機關第一次詢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就應認爲是“到案”。二是指犯罪分子自動投案,自動投案的認定從自首制度。立功的開始時間不宜定得過早,一般應以犯罪分子知道自己的罪行被司法機關透過法律程序確認之時爲宜,因爲只有此時犯罪分子纔有立功贖罪的願望。
3、行爲要件,即犯罪分子實施的立功行爲。具體包括刑法第68條及司法解釋規定的五種形式的一般立功及重大立功行爲。
4、確認要件。即犯罪分子所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事實、所提供的破案線索、所提供的其他犯罪分子的藏匿地點、活動規律等資訊必須真實、有效,司法機關據此查證了他人犯罪事實、偵破了其他案件、抓獲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反之,如果犯罪分子所揭發、提供的內容不屬實,或未能查證屬實,則不能認定立功。另外,如果犯罪分子雖想阻止他人犯罪事實,但未能成功,或者雖做了一些其他對國家和社會有利的行爲,但表現並不突出,也不足以構成立功。
目前在我國,立功可以分爲一般立功與重大立功。對於重大立功,成立的要件要求更爲嚴格一些。而認定爲重大立功,則可以對犯罪分子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若,僅僅是構成一般立功的話,那按照《刑法》中的規定,此時可以對犯罪分子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雖然都是從寬作出處罰,但從寬處罰的力度卻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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