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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罪法律法規有哪些

賭博罪法律法規有哪些

衆所周知,賭博行爲嚴重與社會主義的社會風尚背道而馳,在平日的生產、生活中都造成了惡劣影響。大到破壞社會秩序,小到破壞家庭幸福。賭博的行爲應該是受到我們堅決抵制的。瞭解賭博罪,可以使我們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從而指導我們遠離賭博。那麼,賭博罪法律法規有哪些呢?本站的小編爲您解答。

《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賭博罪;開設賭場罪】以營利爲目的,聚衆賭博或者以賭博爲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爲依法懲治賭博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營利爲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衆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第二條 以營利爲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爲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衆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爲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爲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第五條 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蔘與賭博的。

第六條 未經國家批准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透過賭博或者爲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爲,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透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透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於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第九條 不以營利爲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爲等,不以賭博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進階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xx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爲依法懲治網絡賭博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於網上開設賭場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爲:

(一)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三)爲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

(四)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三)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賭博網站後透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五)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六)爲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攬未成年人蔘與網絡賭博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關於網上開設賭場共同犯罪的認定和處罰

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爲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一)爲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件開發、技術支援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二)爲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

(三)爲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資訊有關的廣告或者爲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爲,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爲人“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後,仍然實施上述行爲的;

(二)爲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

廣告、軟件開發、技術支援、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

(三)在執法人員調查時,透過銷燬、修改數據、賬本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四)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爲人明知的。

如果有開設賭場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對已到案者定罪處罰。

三、關於網絡賭博犯罪的參賭人數、賭資數額和網站代理的認定

賭博網站的會員賬號數可以認定爲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賬號多人使用或者多個賬號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對於將資金直接或間接兌換爲虛擬貨幣、遊戲道具等虛擬物品,並用其作爲籌碼投注的,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

對於開設賭場犯罪中用於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帳戶內的資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爲賭資。向該銀行帳戶轉入、轉出資金的銀行帳戶數量可以認定爲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帳戶多人使用或多個帳戶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賭博網站上的賬號設定有下級賬號的,應當認定其爲賭博網站的代理。

四、關於網絡賭博犯罪案件的管轄

網絡賭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轄,應當堅持以犯罪地管轄爲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爲輔的原則。

“犯罪地”包括賭博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賭博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賭博網站代理人、參賭人實施網絡賭博行爲地等。

公安機關對偵辦跨區域網絡賭博犯罪案件的管轄權有爭議的,應本着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認真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對即將偵查終結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重大網絡賭博案件,必要時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爲保證及時結案,避免超期羈押,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審查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對於已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管轄異議或者辦案單位發現沒有管轄權的,受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依法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五、關於電子證據的收集與保全偵查機關對於能夠證明賭博犯罪案件真實情況的網站頁面、上網記錄、電子郵件、電子

合同、電子交易記錄、電子賬冊等電子數據,應當作爲刑事證據予以提取、複製、固定。 偵查人員應當對提取、複製、固定電子數據的過程製作相關文字說明,記錄案由、對象、內容以及提取、複製、固定的時間、地點、方法,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檔案格式等,並由提取、複製、固定電子數據的製作人、電子數據的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附所提取、複製、固定的電子數據一併隨案移送。

對於電子數據存儲在境外的計算機上的,或者偵查機關從賭博網站提取電子數據時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電子數據的持有人無法簽字或者拒絕簽字的,應當由能夠證明提取、複製、固定過程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記明有關情況。必要時,可對提取、複製、固定有關電子數據的過程拍照或者錄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進階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xx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爲依法懲治利用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開設賭場的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此類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於利用賭博機組織賭博的性質認定

設定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並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爲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以下簡稱設定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爲。

二、關於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定罪處罰標準

設定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一)設定賭博機10臺以上的;

(二)設定賭博機2臺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三)在中小學校附近設定賭博機2臺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五)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六)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設定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定賭博機5臺以上的;

(八)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定賭博機5臺以上的;

(九)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設定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六倍以上的;

(二)因設定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定賭博機30臺以上的;

(三)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定賭博機30臺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賭博機,臺數按照能夠獨立供一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基本單元的數量認定。

在兩個以上地點設定賭博機,賭博機的數量、違法所得、賭資數額、參賭人數等均合併計算。

三、關於共犯的認定

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賭博機、資金、場地、技術支援、資金結算服務的; (二)受僱參與賭場經營管理並分成的;

(三)爲開設賭場者組織客源,收取回扣、手續費的;

(四)參與賭場管理並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幫助的。

四、關於生產、銷售賭博機的定罪量刑標準

以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爲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或者其專用軟件,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爲“情節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行爲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爲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爲“情節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關於賭資的認定

本意見所稱賭資包括:

(一)當場查獲的用於賭博的款物;

(二)代幣、有價證券、賭博積分等實際代表的金額;

(三)在賭博機上投注或贏取的點數實際代表的金額。

六、關於賭博機的認定

對於涉案的賭博機,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拍照、攝像等方式及時固定證據,並予以認定。對於是否屬於賭博機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委託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檢驗報告。司法機關根據檢驗報告,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作出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檢驗人員出庭作出說明。

七、關於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把握

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案件,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重點打擊賭場的出資者、經營者。對受僱傭爲賭場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坐莊、兌換籌碼等活動的人員,除參與賭場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可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設定遊戲機,單次換取少量獎品的娛樂活動,不以違法犯罪論處。

八、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的處理

負有查禁賭博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包庇、放縱開設賭場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爲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犯罪的,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2014年3月26日

廣東省進階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關於辦理"六合彩"賭博案件的若干意見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廣州鐵路運輸兩級法院、檢察院,各市、縣公安局: 近年來,我省一些地方利用香港“六合彩”進行賭博的違法犯罪活動突出,嚴重擾亂社會治安秩序,人民羣衆反映強烈。各級公檢法機關要認真貫徹省委領導同志關於“重錘打莊家,懲治保護傘”的指示精神,堅持依法“從重從快”的方針,堅決打擊取締“六合彩”賭博活動。爲了充分運用法律武器,依法打擊犯罪,現就辦理“六合彩”賭博案件適用法律的有關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於利用“六合彩”進行賭博活動的定罪處罰對以營利爲目的,組織、招引他人進行“六合彩”賭博活動的莊家、賭頭,應依法從嚴懲處。對接受3人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額累計在2萬元以上的,依據《刑法》第303條之規定,以賭博罪追究刑事責任。接受投注的人數少,投注金額不大,不構成犯罪的,應依據《廣東省禁止賭博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對明知莊家、賭頭進行賭博活動,仍多次幫助收注登記、結算以及交接賭款並從中漁利的行爲人;明知莊家、賭頭利用“六合彩”進行賭博活動,而多次或長期爲其提供賭博活動場所的,以賭博共犯論處。

對以“六合彩”賭博爲誘餌,收取投注款後攜款潛逃的,應依照《刑法》第266條的有關規定,以詐騙罪論處。

對“六合彩”賭博活動中的一般參賭人員,原則上不以犯罪論處,在做好取證工作,責令具結悔過後,可視其情節從輕或免除處罰,但對其中以賭博爲生或主要經濟來源者,應以賭博罪論處。

二、關於非法制售“六合彩”宣傳資料的定罪對非法印製、銷售“六合彩”賭博“小報”、“圖書”等賭博宣傳資料的行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其中“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界限,應依照該解釋第12條、13條、14條、17條的規定予以認定。“六合彩”賭博活動的莊家、賭頭,爲組織、操縱賭博活動而直接或指使他人印製、銷售“六合彩”賭博宣傳資料,數量較大,已構成犯罪的,應予以數罪併罰。

三、凡因“六合彩”賭博或非法經營活動引發其他犯罪行爲構成數罪的,依法予以數罪併罰。

四、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六合彩”賭博或非法經營活動,構成犯罪的,從重處罰;對充當“六合彩”賭博的“保護傘”,構成共犯或其他犯罪的,要依法從重處罰。

五、對“六合彩”賭博或非法經營犯罪的懲處,要在適用自由刑的同時,依法適用財產刑,從經濟上打擊犯罪分子。

六、關於辦理利用“六合彩”賭博案件中的證據當前,在辦理利用“六合彩”賭博案件過程中,發現涉案人員故意銷燬證據,莊家、賭頭以及參賭人員以綽號、別名或利用不記名的充值卡、儲值卡、IC卡等電話卡收注、投注的情況十分普遍,給取證工作帶來了很大的困難,因此,在辦理此類案件過程中,要堅持“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原則,不要過分糾纏枝節問題。對於那些沒有涉案人員供述,但其他證據確實充分的,也應予以認定。

七、辦理利用“賽馬”、“足球賽”等其他形式進行賭博的案件,參照以上意見執行。

以上就是關於賭博罪法律法規。在實務當中,賭博罪的區分也存在一定難度。比如賭博罪與詐騙罪、搶劫罪的區分,也比如賭博罪既遂與未遂的界定,等等。如何正確認定賭博罪是我們懲罰賭博行爲與遠離賭博行爲的前提。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四川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