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犯與首犯有什麼不同?
一、主犯與首犯有什麼不同?
主犯與首犯的區別:
主犯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犯包括三種情況:(1)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首要分子,即犯罪集團的組織者、領導者。(2)在聚衆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3)在犯罪集團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或者罪惡重大的犯罪分子。對於主犯的處罰原則:刑法第26條第3款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在這裏,專指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要他對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負責。如果有幾個主犯,應當根據他們參加共同犯罪的實際情況,在量刑輕重上,有所區別,做到罪與刑相適應。
首犯是在犯罪集閉或聚衆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首犯不是一種獨立的共犯類型,而是包括在主犯之中的,足主犯中社會危害性程度更大的犯罪分子,是惡中之惡。首犯是從重的對象。首犯不一定直接參加具體犯罪的實施,甚至可能根本沒有親臨犯罪現場。但是,首犯是犯罪集團中的核心人物,在整個犯罪集團活動中起着決定性的作用。就是說在主觀上首犯對整個犯罪集團預謀實行的全部犯罪活動具有故意,在客觀上首犯的行爲與其他集團成員的犯罪行爲及其引起的犯罪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首犯必須對犯罪集團實施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
主犯與首犯的區別在於:凡是首犯都是主犯,但主犯不一定是首犯;首犯在犯罪集團中可能是一個或二個,而主犯在犯罪集團中可能二個以上或者更多一些,首犯與主犯之間,也還有罪惡大小不等之分。
相關法規:
主犯的概念
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主犯的認定
有下列三種情況之一的犯罪分子,可認定爲主犯:
一、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團建立的組織者、犯罪活動計劃的制定者、犯罪計劃的實施者或策劃於幕後、或指揮於現場者;
二、在聚衆鬧事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衆鬧事犯罪的聚頭,在整個聚衆鬧事過程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人。“聚衆犯罪”是指糾集多人共同實施一項犯罪活動。如聚衆鬥毆,聚衆哄搶公私財物的犯罪等。聚衆犯罪與犯罪集團不同,它是因進行一項犯罪將衆人聚集起來的,而不具有較固定的犯罪組織和成員。
三、其他在共同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在共同犯罪活動中,是犯罪結果發生的主要原因,對社會危害性負主要責任的人。這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犯罪集團中雖然不是組織、領導者,但出謀劃策,犯罪活動特別積極,罪惡嚴重或者對發生危害結果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直接造成嚴重的危害後果,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
三、主犯的處罰
[1]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對主犯罪,刑法規定應從重打擊,對其定罪量刑,按照其所參與的、組織的、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在刑法執行過程中,對其減刑、假釋應作從嚴掌握。
刑法對主犯的處罰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二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按照該主犯在共同犯罪活動中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或者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由於一般主犯雖然在共同犯罪中對其所參與的犯罪起主要作用,但其畢竟還不能像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一樣,組織、策劃、指揮甚至參與犯罪集團的全部活動,因此,對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在追究刑事責任時其承擔刑事責任的範圍也與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同。他們只對自己親自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而不像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那樣要對集團所有的犯罪活動承擔刑事責任。
法條連結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爲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爲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在犯罪集團或者聚衆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首犯不是一種獨立的共犯者類型,而是包括在主犯之中的,是主犯中社會危害性程度更大的犯罪分子,是惡中之惡。凡屬首犯都是主犯,但主犯不一定就是首犯。因此,我們不能在首犯與主犯之間簡單地劃等號,不能把二者混同起來。認定首犯,
(1)必須是集團犯罪或聚衆犯罪中的犯罪分子;
(2)必須是共同犯罪中起組織、策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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