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交通設施罪是不是危險犯
一、破壞交通設施罪是不是危險犯
破壞交通設施罪屬於危險犯。
其犯罪既遂並不要求必須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結果,而是以具備法定的客觀危險狀態爲標誌,即破壞行爲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均構成本罪既遂。
如果行爲人已經着手破壞交通設備,剛剛接觸破壞對象,破壞行爲尚未實行終了,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獲、制止),沒有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危險狀態,應視爲本罪的未遂。
行爲人必須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果行爲人的破壞行爲不可能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沒有危及交通運輸安全的,不構成本罪。
法律依據:
《刑法》
第一百一十七條 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如何理解“破壞交通設施罪”中的“破壞”
“破壞”,不僅包括使交通設施遭受有形的損壞,也包括對交通設施正常功能的損害。如發出無線電干擾信號,使正常行駛中的交通工具與指揮、導航系統不能聯繫,致使該交通工具處於極大風險之中的行爲等。
“其他破壞活動”,是指破壞上述未列舉的其他交通設施和雖然沒有直接破壞上述交通設施,但卻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爲。如亂髮指示信號、干擾無線電通信、導航,在鐵軌上放置障礙物等。
不論採取何種方法,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就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既遂。如果破壞行爲不可能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毀壞,不危及交通運輸安全,不能按本罪處理。具體認定破壞行爲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應當從破壞方法、破壞交通設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綜合考察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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