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的具體適用哪些情形
一、數罪併罰的具體適用哪些情形
根據刑法典第69條、第70條、第71條的規定,不同法律條件下適用數罪併罰原則的具體規則分爲以下三種:
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合併處罰規則
刑法典第69條規定表明,我國刑法規定的數罪併罰原則及由此而決定的基本適用規則,是以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情形爲標準確立的。因此,就基本內容而言,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合併處罰規則,與前述我國刑法中數罪併罰原則的基本適用規則完全一致,故不再贅述。
2.刑罰執行期間發現漏罪的合併處罰規則
我國刑法典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法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根據該條規定,對刑罰執行期間發現漏罪的合併處罰規則,依特點可概括爲“先並後減”。
3.刑罰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合併處罰規則
我國刑法典第71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根據該條規定,對刑法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合併處罰規則,依特點可概括爲“先減後並”。
二、數罪併罰的最高刑期不能超過多少年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同時,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法律依據】
《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針對不同的刑罰,在數罪併罰之後,有些可以合併執行,但可以吸收執行。其中,對於管制刑來說,數罪併罰之後最高不能超過3年。若是拘役刑的話,那麼數罪併罰最高不得超過1年。而要是判處有期徒刑的話,則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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