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嚴重損失怎麼界定
一、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嚴重損失怎麼界定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爲公共場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衆鬥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因此,無論是在何種場所進行聚衆鬥毆犯罪活動,均應視爲侵犯了公共秩序。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糾集衆人結夥毆鬥的行爲。聚衆鬥毆主要是指出於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成夥結幫地毆鬥。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但並非所有參加聚衆鬥毆者均構成本罪。只有聚衆鬥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本罪主體。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聚衆鬥毆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衆鬥毆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於一般參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追究行政責任,不能構成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動機,一般不是完全爲了某種個人的利害衝突,也不是單純爲了取得某種物質利益,而是公然藐視國家的法紀和社會公德,企圖透過實施聚衆鬥毆活動來追求某種卑鄙慾念的滿足。
二、聚衆鬥毆罪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一)聚衆鬥毆罪與羣衆中因民事糾紛而互相鬥毆或者結夥械鬥的界限
主要表現在後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動機、目的,不是流氓活動,在羣衆中的互相鬥毆或械鬥中犯故意傷害罪(包括輕傷、重傷)、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等罪的,構成何罪就認定何罪。
(二)聚衆鬥毆罪與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動機、目的不同。聚衆鬥毆罪是基於流氓動機,在實施各種流氓活動時破壞公共秩序,後罪則是基於某種個人動機、目的,用聚衆鬧事方式,要挾國家機關或有關部門,以滿足個人的要求爲目的。
2、犯罪形式不同。聚衆鬥毆罪可以聚衆進行,也可以單獨實施,後兩種罪只能聚衆實施。
(三)聚衆鬥毆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二者區別的根本標誌在於犯罪動機。聚衆鬥毆罪中的殺人、傷害行爲,雖然與其他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爲一樣,都侵犯了他人身體健康,但是有一個顯著的特點,即在殺人、傷害行爲中,通常表現爲爲了稱王稱霸,充英雄好漢而惹事生非,與對方爭個高低。
(四)聚衆鬥毆罪與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
聚衆鬥毆罪與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兩者在客觀方面有相同之處,如犯罪形式都是聚衆,但兩者存在明顯不同。
透過以上介紹,我們知道擾亂公共秩序罪的種類很多,根據種類的不同,處罰也不同。聚衆擾亂社會公共秩序,不僅給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科研等造成損失,而且影響人民羣衆的生活。但在現實中,由於擾亂公共秩序的具體情況不同,最終定罪不同,因此對肇事者的處罰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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