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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詐騙罪輕判案例

韋X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刑事詐騙罪輕判案例

柳州市魚峯區人民法院案號:(2016)桂0203刑初227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X,無職業。

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3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韋柳雪,廣西同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峯區人民檢察院以魚檢公刑訴(2016)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X犯詐騙罪,於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並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藍XX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韋X 及其辯護人韋柳雪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6年1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韋X虛構其姓名爲“韋X”,系柳州市供電局員工的事實,與被害人蒙X交往,後編造單位分房需交錢、買車急需用錢等借款理由,先後多次騙取被害人共計人民幣46000元,用於賭博及日常花費。

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韋X被蒙X家屬扭送至公安機關。

爲支援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陳述;3、書證;4、辨認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韋XX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韋X對於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其提出系其主動和被害人一起去公安機關的,系自首,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韋X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韋XX犯詐騙罪無異議,但辯稱被告人韋X詐騙數額應爲42300元,且提出韋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建議對韋X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6年1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韋X虛構其姓名爲“韋X”,系柳州市供電局員工的事實,與被害人蒙X交往,後編造單位分房需交錢、買車急需用錢等借款理由,先後多次騙取被害人共計人民幣46000元,用於賭博及日常花費。

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韋X與蒙X家屬就還款事宜協商未果後,被扭送至公安機關。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質證、查實的證據證實: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破案經過、到案經過;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借條;銀行流水清單;現場檢測報告書;證人冀X、韋某的證言;證人冀X的辨認筆錄、指認照片;被害人蒙X的陳述及辨認筆錄、指認照片;被告人韋XX的供述及辨認筆錄、指認照片;被告人韋XX的戶籍證明等。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爲,被告人韋XX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構成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韋XX犯詐騙罪成立。

被告人韋X歸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關於被告人韋X及其辯護人辯稱韋X具有自首的情節,本院認爲,從被害人蒙X的陳述、證人冀X的證言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來看,被告人韋X系在和被害人蒙X家屬協商未果後被扭送至公安機關,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動性,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韋X的辯護人辯稱韋XX詐騙數額應爲42300元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爲,關於詐騙數額,既有被告人韋X本人的供述,又有被害人蒙X的陳述以及韋X科本人出具的欠條予以證實,應爲46000元,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韋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罰金應於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韋X退賠被害人蒙X平經濟損失人民幣46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謝劍峯

人民陪審員黃鳳瓊

人民陪審員劉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