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第三人共犯怎麼處罰?
一、挪用公款罪第三人共犯怎麼處罰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爲。
犯挪用公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共同犯罪中對於從犯、脅從犯根據情形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二、什麼情況下,使用人與挪用人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使用人能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關鍵不在於其對被挪用的公款是否使用,也不在於其是否明知使用的款項是否屬於公款,而在於挪用公款過程中,其是否具有共同的挪用故意和共同的挪用行爲。如果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公款的,則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反之,如果使用人與挪用人沒有共謀,沒有參與實施挪用公款的活動,即使使用人明知是被挪用的公款而使用的,也不能認定其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表現在:
1、對使用款項的公款性質是否明知。使用人只有明知使用款項的公款性質,才能對侵犯公款的使用權有認識,這樣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實踐中,有觀點認爲,使用人只要知道資金來源的非法性,就可認定使用人有挪用的故意,至於挪用款項的性質可以在所不問。我們認爲,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使用人雖然對款項來源的非法性有所認識,但如果並不清楚挪用的是公款,便沒有形成共同的挪用故意,因而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論處。
2、對挪用行爲的挪用性質是否明知。僅有使用人對使用款項的公款性質的明知,還不足以認定使用人和挪用人構成共犯。只有確認使用人與挪用人之間有犯意聯絡才能認定使用人與挪用人構成共犯。因此,《解釋》第八條將共犯僅限於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並取得挪用公款的使用人。
三、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的區別
1、犯罪主體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主體爲特殊主體,即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但國家工作人員除外。
2、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體主要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其侵犯的對象是公款和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挪用資金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其侵犯的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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