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資訊罪的相關司法解釋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資訊罪是指編造爆炸威脅、生物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資訊,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資訊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爲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資訊
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1次會議透過)
爲依法懲治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資訊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維護人民羣衆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對審理此類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編造恐怖資訊,傳播或者放任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應認定爲編造虛假恐怖資訊罪。
明知是他人編造的恐怖資訊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應認定爲故意傳播虛假恐怖資訊罪。
第二條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嚴重擾亂社會秩序”:
(一)致使機場、車站、碼頭、商場、影劇院、運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秩序混亂,或者採取緊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響航空器、列車、船舶等大型客運交通工具正常執行的;
(三)致使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廠礦企業等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科研等活動中斷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區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衛生檢疫等職能部門採取緊急應對措施的;
(六)其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第三條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資訊,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酌情從重處罰:
(一)致使航班備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車、船舶等大型客運交通工具中斷執行的;
(二)多次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資訊的;
(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鄉鎮、街道區域範圍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
(五)具有其他酌情從重處罰情節的。
第四條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資訊,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 “造成嚴重後果”,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三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縣級以上區域範圍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妨礙國家重大活動進行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五條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資訊,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處罰。
第六條 本解釋所稱的“虛假恐怖資訊”,是指以發生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劫持航空器威脅、重大災情、重大疫情等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事件爲內容,可能引起社會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機的不真實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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