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緩刑是否當庭釋放
緩刑,全稱暫緩量刑,也稱爲緩量刑,是指對觸犯刑律,經法定程序確認已構成犯罪、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爲人,先行宣告定罪,暫不執行所判處的刑罰。緩刑由特定的考察機構在一定的考驗期限內對罪犯進行考察,並根據罪犯在考驗期間內的表現,依法決定是否適用具體刑罰的一種制度。
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法就不再執行,並於公開予以宣告。
如果是判緩刑,一般都是當庭釋放的。如果是從看守所直接到法院的,那麼可能還要回看守所辦理釋放手續,這與是否上訴沒有任何關係。
對於被判處緩刑的罪犯,在宣告緩刑時,應同時宣告緩刑的考驗期。根據我國《刑法》第73條的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爲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不能少於2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爲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1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確定之日,是指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前,即使對犯罪人已先行羈押,羈押的期限也不計算在緩刑考驗期限的時間之內,更不能將先行羈押的期間折抵緩刑考驗的時間。
《刑法》第七十七條 緩刑的撤銷及其處理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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