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應遵守的義務包括什麼
一、監視居住應遵守的義務包括什麼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7條的規定,被監視居住的人在監視居住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所謂“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的合法住所。所謂“居所”是指辦案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給被監視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必須經過公安機關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在作出批准決定前,應當徵得決定機關同意。所謂正當理由,是指被監視居住人有治病、奔喪等正當事由。公安司法機關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對犯罪嫌疑人變相羈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工作場所執行監視居住。
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這裏的他人是指與被監視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和聘請的律師以外的人。被監視居住人如果要會見他人,必須經過執行機關批准方能會見。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公安機關執行監視居住時,如果發現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上述規定,情節嚴重的予以逮捕;情節較輕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如果是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監視居住的,還應當及時向作出監視居住決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報告。
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佈的《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5項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應當予以逮捕:
(1)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爲的;
(2)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3)實施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的行爲,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4)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5)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的;
(6)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經傳訊不到案的。
二、指定監視居住是有罪嗎
這個不是一定有罪的。
新《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情形有兩種:第一種情形是重大賄賂犯罪,衡量“重大”與否的標準有3個,賄賂數額50萬元以上、或者有重大的社會影響、或者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第二種情形是嫌疑人在當地無固定住所。
我們發現有些刑事案件的嫌疑人、被告人雖然也是被監視居住了,但並非是在自己的住宅內被監視居住的,此時司法機關是格外的指定居所來監視居住,而這就是特殊的監視居住,即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按照我國法律中的規定,只有上述兩種情形下的嫌疑人、被告人,那麼纔可以對其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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