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衆鬥毆罪量刑的標準
1、聚衆鬥毆罪量刑的標準: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聚衆鬥毆雙方參與人數達到五人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衆鬥毆人數、次數、手段、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聚衆鬥毆人數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聚衆鬥毆二次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衆鬥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即:多次聚衆鬥毆的;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衆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衆鬥毆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衆鬥毆人數、次數、手段、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衆鬥毆屬於多次;聚衆鬥毆雙方達到二十人以上的,屬於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聚衆鬥毆次數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衆鬥毆人數超過二十人,再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6)聚衆鬥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衆鬥毆罪
聚衆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衆鬥毆的;
(二)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衆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衆鬥毆的。 聚衆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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