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綁架罪是複合行爲嗎?
一、對於綁架罪是複合行爲嗎?
綁架罪的客觀行爲是綁架行爲與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兩個方面組成的。要正確認識兩種不同的觀點,要從本罪是否要求以侵害第三人的自決權爲要件去分析。如果認爲本罪的侵害對象即包括人質,也包括第三人,則本罪是複合行爲犯。如果認爲本罪的侵害對象只包括人質不包括第三人,則是單一行爲犯。
本罪的成立以侵害第三人的自決權爲要件又涉及本罪的社會危害性問題,本罪的社會危害性首先表現在侵犯了人質的人身自由權,其次,還表現在侵犯了與人質有關的第三人的自決權上。如果本罪不要求以侵犯第三人的自決權爲要件,那麼在社會危害性上,就與搶劫罪難以區分。所以,本罪的犯罪對象不僅包括人質,還包括與人質有關的第三人。綁架罪的客觀方面是複合行爲,即綁架行爲與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爲。這是由該罪的社會危害性所決定的。
二、綁架罪量刑標準是什麼?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以勒索財物爲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審理綁架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由於在綁架過程中對被綁架人使用暴力或者進行虐待等導致被綁架人死亡,以及被綁架人在綁架過程中自殺身亡的行爲。“殺害被綁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綁架人後,由於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沒有實現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將被綁架人殺害的行爲。
2、由於法律對綁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爲,立法上採用的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而且是處死刑,因此,司法機關在適用時應當採取十分慎重的態度,嚴格掌握適用的條件。
綁架他人後,又實施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行爲的,被綁架罪所包容,不單獨定罪。如實施強姦等行爲的,則應實行數罪併罰。
綁架罪的認定和處罰是基於實際的犯罪事實而定的,法律上明確規定了綁架罪的量刑處理標準,對於在綁架的過程中,還存在其它的犯罪事實,如故意傷害等情況,那麼在最終的判決中,還需要進行數罪併罰處理,並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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