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衆鬥毆罪的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中規定,組織、策劃、指揮聚衆鬥毆的首要分子,應予立案追訴,積極參加聚衆鬥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所謂“組織”,是指有目的、有計劃地將分散的人員安排起來使之成爲一個特定的集團或羣體。具體到本罪,只有運用言語等煽動和糾集多人去鬥毆,並且負責組織的人數在3人以上,才能認定組織作用。
所謂“策劃”,是指爲實現特定目標而制定計劃方案、進行部署安排。具體到本罪,策劃作用是對聚衆鬥毆活動進行整體部署安排,制定具體的行動時間、地點、方案等。這種部署、計劃安排即使最終沒有完全被實行也不影響策劃者的策劃行爲性質的成立。
所謂“指揮”,是指指使、命令、全面的調度。具體到本罪,指揮作用主要是指發號施令,命令、分配人員參加鬥毆等。而且這種“指揮”也必須是全局性的,在鬥毆過程中具體的參與人員臨時性的分配打擊對象或教唆他人採取一種打擊方式等行爲,一般不認定爲“指揮”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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