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取證據的規則
法院調取證據的規則
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爲有必要自行調查取證,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當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
一、法院依職權調查和收集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十五條明確解釋“人民法院認爲有必要審理案件的證據”有兩種:
(一)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訴訟實質)
(二)涉及依職權增加當事人、中止程序、終止程序、撤回和與實質性爭端無關的其他程序事項的程序事項。還有申請再審、不執行仲裁裁決、申請公告程序、財產保全、證據保全等。民事訴訟不能提前進行,因爲它們不是根據當然調查收集的。(訴訟內容)
不屬於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一般不設職權,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和取證。即除第十六條的規定外,人民法院還應當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和取證。
二、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調查和取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
(一)偵查申請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儲存的、應當由人民法院依照職權移送的檔案材料;
(二)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資料;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得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寫明被申請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所地和其他基本情況,調查收集證據的內容,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理由和需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作證期限屆滿前七天內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人民法院拒不准許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向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送達通知。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可以書面向受理複議申請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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