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管轄應該注意哪些問題?
人們在解決合同糾紛時,通常會採用協議管轄的方式選擇管轄法院,從而解決合同糾紛,那麼,協議管轄實踐中應該注意哪些問題呢?下面,本站小編爲您詳細介紹。
協議管轄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訴訟管轄制度上的具體體現,只要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就應當根據其約定確定管轄法院。
一、關於協議管轄選擇是否必須是確定的和唯一的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新民訴法解釋改變了原司法解釋關於選擇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的規定。
因此,管轄協議中當事人選擇兩個以上法院管轄的,只要協議約定的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該協議管轄約定有效。
二、關於合同無效時管轄協議效力的認定
《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因此,管轄協議儘管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具有獨立性。同時,合同無效、變更、解除、終止要經過實體的審理才能確定。因此,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管轄條款的效力。
但是,在管轄權案件審理中,對於管轄條款本身的效力應當進行審查,當事人在管轄異議期間提出管轄條款效力問題的,法院要進行實質審查。當事人提出簽名、蓋章等真僞問題申請鑑定的,應當進行鑑定。當事人在管轄權確定後,再提出管轄條款效力問題的,不予審查。對於當事人對協議條款真僞無異議,但提出協議條款的簽訂人無權簽訂管轄協議的,因該異議涉及表見代理判斷問題,屬於實體審理的範圍,不應在管轄裁定中作出審查判斷。
三、關於協議管轄不得違反級別管轄規定問題
協議管轄約定違反級別管轄的,應當從該管轄地點中確定有級別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協議管轄約定在基層法院管轄,按照級別管轄超出該基層法院級別管轄範圍的,應當由符合級別管轄的該基層法院的上級法院管轄。
協議管轄約定在上級法院,按照級別管轄屬於下級法院管轄的,應當結合級別管轄的規定確定相應的下級法院,多個下級法院均有管轄權的,在確定管轄法院時,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意見,由當事人進行選擇。當事人拒絕選擇的,由上級法院根據“兩便”原則確定管轄法院。
四、協議選擇仲裁的問題
(一)關於當事人既約定仲裁又約定法院管轄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
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因此,當事人既約定仲裁又約定法院管轄的,該仲裁協議無效,法院應當受理。但一方已經申請仲裁,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仲裁機構可以繼續審理。
(二)關於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爭議由兩個以上仲裁機構仲裁的效力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因此,如果協議約定了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但當事人就仲裁機構的選擇達成一致意見的,仲裁協議有效,法院不應受理;如果當事人之間就仲裁機構的選擇無法達成一致,則仲裁協議無效,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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