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法總則第133條規定的是什麼
實際上我國公民自出生開始就享有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但是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都是不一樣的。關於民事行爲能力,在我國新民法總則第133條當中也有所提及。實際上,民事行爲能力是決定該公民是否該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重要因素。接下來就讓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新民法總則第133條規定的是什麼?
一、新民法總則第133條規定的是什麼?
第一百三十三條 【無行爲能力人和限制行爲能力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 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 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條文註釋本條是關於被監護人致人損害責任的規定。
二、民法總則關於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的規定:
第二十條【未成年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 不滿八週歲的未成年人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爲。
第二十三條【法定代理人】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民事行爲能力的認定和恢復】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的成年人,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的效力】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無效。
第一百九十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爲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在我國新民法總則第133條當中規定的就是針對無行爲能力和限制行爲能力人的法律責任問題。按照民法總則第133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話,應該由監護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民法總則規定不滿八週歲或者精神病人都屬於無民事行爲能力的人,八週歲以上屬於民事行爲能力受限制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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