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調解協議效力確認的相關法律問題探討
調解協議系案件各當事人自行判斷各方利益後,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達成的協議。調解制度作爲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制度之一,一直是解決糾紛的重要手段。關於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也一直是司法實踐與實務界探討的問題,那麼,調解協議的效力如何確認呢?本文整理了相關的法律條文與知識,爲您提供關於調解協議效力確認的相關法律問題探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4條規定: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由於雙方當事人依據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後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一、管轄問題
新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司法確認案件的管轄法院爲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當然,這種規定並不排除雙方當事人在不違反專屬管轄的前提下進行協議管轄。
二、申請及受理問題
1、司法確認案件的申請程序。
主要包括申請主體、申請期限、申請形式、遞交材料等內容。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當事人應當共同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確認申請。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視爲共同提出申請。調解協議達成後,雙方當事人認爲有必要的,應當在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司法確認申請書、調解協議、身份證明或營業執照、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財產權利證明等證明材料、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聯繫方式、雙方當事人簽署的承諾書等。
2、申請確認的調解協議範圍。
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除了人民調解法規定可以申請確認的以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以及中央批准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明確規定可以確認的調解協議,均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的申請確認範圍。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3、司法確認案件的受理程序。
基層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司法確認申請後,應當對確認申請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不受理司法確認申請的情形包括:第一,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或者不屬於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二,確認身份關係的;第三,確認收養關係的;第四,確認婚姻關係的;第五,涉及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糾紛。對於符合上述情形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及時向當事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
對於經審查認爲符合條件決定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編立“調確字”案號,確定案由爲“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並及時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雙方當事人同時到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受理。一方當事人到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該當事人徵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後再申請確認。
三、司法審查問題
1、關於司法確認案件的審查方式。
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審查採取的是形式審查和有限的實體審查相結合的方式,也就是書面審查和庭審結合的審查原則,更符合這一特別程序的性質。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確認申請後,應當指定一名審判人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對於案情複雜或者涉案標的額較大的案件,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進行詢問,採取必要的實質審查和證據調查。
2、關於司法確認案件的審查內容。
人民法院在司法確認程序中對調解協議的內容主要審查其是否符合自願、合法原則:
第一,審查調解協議是否違反自願原則。違背自願原則的情形主要包括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籤訂調解協議、調解協議顯失公正、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強迫調解或者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情況等。
第二,審查調解協議是否違法。違法的情形主要包括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涉及是否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有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準則的行爲等。
第三,審查調解協議是否內容明確。確認調解協議的目的之一是使調解協議獲得現實的強制執行力,如果執行內容不明確,確認調解協議也就沒有多大意義。
第四,審查調解協議是否損害社會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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