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中關於商法的內容有什麼?
重大新聞中恐怕還是以民法總則的頒佈爲首,最新的民法總則中除了規定了平常生活中最基本的事項,除此之外還包括了關於商業方面的規定,這說明了我國在將民法和商法融合滲透的進程中更進了一步。下面一起來看看民法總則中關於商法的內容有什麼?
一、民法總則中關於商法的內容有什麼?
《民法總則》首次明確了“營利 - 非營利”的法人區分標準———從而,確立了商事 / 商法的核心範疇———“營利”的基本概念和內涵。雖然,部分民法及商法學者對此並不認同,但此乃我國第一次以“基本法律”方式對“營利”範疇進行界定,該範疇又是商法中最核心的基石概念———商法的許多內容,無論是商主體( 企業) ,還是商行爲( 營業行爲) ,都是在“營利”基礎上衍生而出。因此,此種法人類型區分標準充分凸顯了“商法思維”,可謂《民法總則》對商法的“最大貢獻”。
法人概念究應如何構造,一直處於爭論之中,包括獨立責任是否應是法人的本質特徵也不斷有人質疑。在傳統上,我國《民法通則》將法人分爲企業法人和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四類,後三類又統稱“非企業法人”。而西方國家傳統民法典則多采“社團 - 財團”法人分類標準,由此,我國民法學界也多主張以該種西方經典分類作爲我國民法典法人的基礎分類,此種觀點甚至還成爲學界通說進入了教材。然而,如同盧曼所言: “在製造一系列教條式的基本原理或者判決規則方面,任何一種嘗試與立法在同一水平上進行競爭的努力,都將是一種無益的運動。”在此次《民法總則》起草、制定過程中,同樣存在多種關於法人分類體系的主張,有繼受理論傳統,主張將法人分爲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 有主張尊重立法沿革,將其區分爲企業法人與非企業法人,或者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或者營利法人、公益法人與中間法人的; 有主張從法人財產性質及責任是否獨立的角度對法人類型進行區分; 還有主張回到公法與私法的元分類,採公法人與私法人分類的,等等,不一而足。
《民法總則》最終採取了“營利 - 非營利”法人的分類方法,並在非營利法人之下再分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基金會、捐助法人、社會服務機構等具體類型,將機關法人、集體經濟組織、基層羣衆自治組織等則視爲特別法人,從而,在法人分類方面傾向於“商法思維”。在“社團 - 財團”傳統法人類型區分思維的影響下,此種“創新”被民法學界認爲是不能滿足“邏輯周延性、確定性和實質性區別”等法人基本類型模式選擇標準,或者是“看不懂”而受到批評; 還有學者因營利標準自德國法以來就很難界定而反對該種分類。但我們認爲,“營利 - 非營利”法人分類模式是在延續民商合一體制下,《民法總則》對商法作出的最大貢獻,此種分類明晰了商法中的基石概念,延續了我國關於法人分類的傳統,關照了現行法人登記管理體制,也捕捉到了全球法人分類立法演進的另一面,是一種非常務實的分類。
我們的生活形形色色的關係和事項非常複雜,這就直接導致了民法總則篇幅不可小覷。而商業也是我們生活中離不開的,所以民法總則中規定的商法上關於公司企業及其法人的許多規定與民事糅雜並分散在各個條文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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