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中可否追加抽逃出資人?
一、執行中可否追加抽逃出資人?
是可以的;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下列四種情形認爲抽逃出資:
1、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2、透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出資轉出;
3、利用關聯交易將資金轉出;
4、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爲。
其次,法院調查註冊資金在一個月內資金便轉入股東結構完全一致的其他公司,此時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一條,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二、抽逃出資的民事責任包括 :
1、抽逃出資的股東對公司承擔的民事責任。
股東出資是公司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抽逃出資行爲侵犯了公司財產權,公司依法享有返還財產請求權,抽逃出資的股東應當向公司承擔返還所抽逃出資,並支付按其抽逃出資的數額和時間計付利息的侵權責任。如果抽逃出資的行爲直接造成了公司其他損失,行爲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2、抽逃出資的股東對已足額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違約責任。
有學者認爲,抽逃出資行爲侵犯的是公司財產權,已足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有權請求抽逃出資者向公司返還出資及其利息。公司設立協議或公司章程是發起人或股東之間的合同,發起人、股東具有按時足額向公司繳納出資的合同義務,抽逃出資影響了合同的適當履行,違反了合同義務,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依法享有請求違約行爲人向公司返還出資及其利息的合同權利。
3、抽逃出資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民事責任。
抽逃出資行爲非法減少了公司資產,削弱了公司的償債能力,如果公司債權人的債權因此不能實現,抽逃出資的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2003年11月4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徵求意見稿)》(以下稱《徵求意見稿》)第十二條規定:“債權人請求公司清償債務,公司不能清償的,債權人可以對抽逃出資且未予返還的股東提起訴訟,請求其在抽逃出資的數額及利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此規定在堅持公司獨立責任和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同時,在公司不能清償的情況下,賦予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平衡了各方利益。訴訟中,如果公司債權人主張公司資不抵債,法院一般允許追加抽逃出資股東爲共同被告,並常常判決其在抽逃出資及其利息範圍內承擔“墊付”責任,以減少訴訟成本,有效地保護公司債權人的權利。
4、爲抽逃出資提供幫助或者負有直接管理責任的股東、董事、經理的連帶責任。
《徵求意見稿》第十一條和十二條規定了爲抽逃出資提供幫助或者負有直接管理責任的股東、董事、經理與抽逃出資股東共同承擔的兩種連帶責任:一是對公司承擔的返還所抽逃出資及其利息的責任;二是在公司不能清償的情況下,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的在抽逃出資的數額及利息範圍內的賠償責任。股東、董事、經理的相關行爲侵犯了公司財產權,違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財產的法律義務,應當就因此引起的所有損害與抽逃出資股東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所以,有必要增加他們與抽逃出資股東的第三種連帶責任,即抽逃出資行爲給公司造成直接損失所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綜合上面所說的,抽逃出資一般就是在公司的資金在進行驗資了之後而在暗中抽逃,這種行爲很容易導致公司的利益受損,同時也違反了法律的責任,只要在執行的過程中而執行不下去的話,那麼就可以追加抽逃出資的人,從而保障到公司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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