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非法財物需要聽證嗎?
爲了保證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對於一些行政處罰必須採取聽證程序,沒收非法財物需要聽證嗎?沒收非法財物聽證有數額要求嗎?哪些案件需要聽證呢?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詳情請看下文。
一、沒收非法財物是否需要聽證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對照《行政處罰法》第八條可以發現,《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並未明確把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許可證或者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種類納入其中。《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中的“等”指僅限於“等”字之前的3種情形(等內,即列舉後煞尾),還是包括類似情形而省略規定呢(等外,即列舉未盡)?僅就文義而言,確實存在兩種可能,尚有待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沒收財產是否應當進行聽證及沒收經營藥品行爲等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2004〕行他字第1號,2004年9月4日,以下簡稱《答覆》)曾指出,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行政機關作出沒收較大數額財產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未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或者未按規定舉行聽證的,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確認該行政處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嚴格來說,所謂“沒收財產”的叫法並不準確,該措施屬於刑事處罰,而非行政處罰。
相對於最高人民法院的結論式答覆,本案的判決則進一步表明應當告知聽證權利的理由,符合裁判說理的要求。二審法院認爲,雖然《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沒有明確要求對“沒收財產”舉行聽證,但條文中的“等”所列事項,應當是指明文列舉的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3種行政處罰種類以外的,並且與列舉事項類似的其他對行政相對人權益產生較大影響的行政處罰。二審法院認爲,爲了保證行政相對人充分行使陳述權和申辯權,保障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對沒收較大數額財產的行政處罰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適用聽證程序。
二審法院之所以認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應當解釋爲包括“等”之外的情形,是因爲沒收非法財物與所列舉的事項對行政相對人權益的影響具有類似性。申言之,二審法院是基於平等原則的要求,即同種情況應當同種處理,將“等”解釋成包括“等”之外的情形。既然沒收非法財物的處罰具有類似的影響,那麼也應像較大數額罰款等情形那樣告知當事人聽證權,確保當事人的正當程序權利。當然,並不是所有的沒收非法財物都要舉行聽證,只有沒收“較大數額”的非法財物才需要聽證,因爲唯有如此,才與“較大數額罰款”具有類似的效果。
二、如何選取認定沒收非法財物數額大小的標準
對於沒收非法財物的“較大數額”如何認定,《行政處罰法》沒有作出進一步規定,其他相關法律亦是如此,這就出現了法律漏洞。如果不能確定“較大數額”的標準,人民法院就無從裁判。
對此,《答覆》亦指出,有關“較大數額”的標準問題,實行中央垂直領導的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沒收處罰決定,應參照國務院部委的有關較大數額罰款標準的規定認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沒收處罰決定,應參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認定。
在本案中,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關於沒收較大數額的財產標準,應比照《四川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較大數額的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爲處以1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爲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中對罰款數額的規定。
這裏有兩個問題需要進一步明確認識。
第一,爲什麼應當類推適用罰款較大數額的標準呢?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所謂“比照”與《答覆》中的“參照”意思相同,實質均爲類推,即將已有的法律規定適用於尚缺乏規定的事項,其背後的理由仍然在於平等原則。
罰款和沒收非法財物之間在被剝奪財產的用途上存在一定的差別,本案中被沒收的非法財物本爲合法財產,因用於非法目的而非法,但這仍是有待證明的判斷。而較大數額的沒收和罰款都是對當事人財產的剝奪,均嚴重影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財產用途的可能差別還不足以排斥平等原則的適用。故而,可以將罰款的較大數額標準類推適用或者說準用於沒收的較大數額的認定。
第二,爲什麼比照的是省級人民政府關於較大數額罰款標準的規定?
《答覆》確立了一條規則,即應當比照省級人民政府(垂直領導的,即相關部委)確定的較大數額標準,而不可用其他的標準。但這尚需進一步論證。而本案的判決則只是將已有的四川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較大數額標準類推適用,以解決本案中的法律漏洞問題而已。相對而言,本案判決更具妥當性。
三、沒有達到較大數額標準的沒收是否需要聽證
聽證程序,也就是正式的雙方對質的聽取意見程序,是行政處罰一般程序中的特別規定,是對當事人合法權益更爲充分的保障。但因爲聽證程序較爲正式,費時費力,降低行政效率,故而《行政處罰法》將聽證僅限定於對當事人合法權益影響較大的行政處罰情形,力圖在公正與效率之間實現合理的平衡。因此,沒收處罰沒有達到較大數額標準的,行政機關無須舉行聽證。
但這不等於說行政機關不能舉行聽證。行政機關仍然可以基於良好行政的要求,爲當事人提供聽證的機會。一旦行政機關給當事人作出這樣的許諾,那麼,根據信賴保護原則的要求,行政機關應當爲當事人舉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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