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償性、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情形有什麼
補償性、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情形有什麼?
補償性、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情形主要有:
第一、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主觀上具有故意,即明知是缺陷產品仍然生產或者銷售;
第二、造成了嚴重的損害事實,即造成了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造成除此之外的其他損害後果的情形不能主張懲罰性賠償;
第三、因果關係成立,被侵權人的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是侵權人生產或者銷售的缺陷產品造成的。
需要提醒大家注意兩點:
第一、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既非共同責任也非連帶責任,而系相互獨立的各自責任;
第二、懲罰性賠償以行爲人主觀上具有過錯爲前提,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因此,如果受害人不能證明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存在明知情形,則不能主張懲罰性賠償,或者僅證明了生產者存在明知,則只可以請求生產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1207條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在下列情形下,由於出賣人行爲構成了欺詐,因此買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並賠償損失的前提下,還可以要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房款1倍的懲罰性賠償金:
1、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2、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3、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4、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5、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爲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擴展資料:
懲罰性賠償是由補償性賠償部分加懲罰性賠償部分組成,因此,它除具有一般賠償損失的功能外,還有着自己獨特的功能。主要體現在兩方面:
一是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
二是對不法行爲人的懲罰、遏制功能。
懲罰性賠償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
1、提供補償性賠償對精神損害不能提供的救濟;
2、在受害人人身受到傷害而損失很難證明的情況下,更充分地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害;
3、補償受害人提起訴訟所支付的各種費用。
綜上所述,補償性和懲罰性的賠償並不是在任何的交易情形下都是可以提出來的,必須是法律有所規定的銷售產品的情節纔是適用的,如果已經有損害的基礎上作出了傷情的賠償就不能夠再主張要求補償或者懲罰性的賠償了,但不禁止以其他的名義索要相應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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