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毀壞財物中公私財物的認定是怎麼樣的?
一、故意毀壞財物中公私財物的認定是怎麼樣的?
故意毀壞財物案件中,對於公私財物的認定存在多種觀點,特別是當犯罪數額影響到罪與非罪、法定刑是否升格時,不正確的認定方式會對案件質量造成重大影響,甚至會導致錯案的發生。司法實踐中,犯罪數額的認定觀點主要有以下三種,計算公式分別爲:犯罪數額=恢復原狀所需要的所有費用總和;犯罪數額=財物損失價格=恢復原狀所需要的所有費用總和(恢復原狀所需主要材料費×綜合成新率 恢復原狀所需輔料費 工時費等合理費用)-殘值;犯罪數額=原值-殘值。
筆者同意第三種計算方式,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犯罪數額的認定應爲被毀財物的原有價值與殘餘價值之差。
第一種計算方式依據的是侵權責任法和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第19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民法通則第117條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這種觀點認爲,無論是刑事還是民事案件,都是權利救濟的途徑,兩者的目的具有等同性。但筆者認爲,此種計算方式在民事案件中沒有任何問題,因爲民事責任是一種填平式的責任,主要考量的是如何彌補受害人的損失,恢復原狀是其承擔責任的方式。當然,恢復原狀的所有費用要計算在財產損失裏,甚至有時要將部分間接損失計算在內。但此處討論的是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犯罪數額的認定,需要從刑事意義確定其範疇。在犯罪過程中,犯罪數額更多地體現爲一種結果,衡量造成多大的社會危害性;“恢復原狀所需要的所有費用總和”則是一個民事侵權意義上的概念,即便體現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也是作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疇,最多能作爲認定悔罪態度的一個方面。所以,兩者並非同等意義上的概念,不能簡單地將恢復原狀的所有費用作爲認定犯罪數額的依據,當然其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從另外一個角度講,財物一經毀壞,損失大小即爲客觀事實,而“恢復原狀所需要的所有費用總和”明顯具有主觀性、變動性的特徵。所以,這種計算方式無法正確衡量犯罪數額,不能作爲認定標準。
第二種計算方式注意到了“恢復”與“毀壞”之間的區別,主要體現在考慮材料費的綜合成新率與殘值之差上,可以說已經傾向於從客觀性的結果認定犯罪數額。不過,該方式僅適用於被損害財物被更換爲新商品的情形,而且也存在一定的問題,其計算方式包了工時費、輔料費等爲恢復原狀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仍屬於一種從恢復性角度判斷的做法,未擺脫主觀性、變動性的困擾。另外,實踐中存在“恢復原狀所需要的費用”可能大於財物本身價值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還按照這一公式計算,顯然不合理,也不利於犯罪嫌疑人。因此從這一角度看,該計算方式存在着非客觀性的問題。特別是在涉及到罪與非罪、法定刑升降格時,不宜將這種計算方式作爲辦案依據,不能爲了司法實踐中操作的便利,而減損層面更高的刑法價值,使無罪的人受到追究或者使罪輕者處以重刑。
第三種計算方式無論是從理論上還是觀念上都沒有爭議。被毀壞的財物應分爲有殘值與無殘值兩種,在無殘值的情況下,如何認定犯罪數額,在理論及實踐中均無爭議;在有殘值的情況下,被毀壞財物的犯罪數額當然是原值減去殘值。但這種認定方法並未被司法實踐及司法規範檔案所確認適用,筆者認爲主要原因是,這種計算方式被認爲難以操作:一是財物已經被損壞,原值難以認定;二是殘值的認定,是否要考慮財物價值的整體性。其實這並非難點,從現行關於價格鑑定的相關規定看,原物是否存在並非能否進行鑑定的必要條件。對於殘值的認定是否要考慮財物價值的整體性,筆者認爲,既要關注被毀壞部分的直接價值減損,也要重視財物整體功能的下降或喪失。不過,這種認定方式可能會被認爲不利於被害人財產權的保護,即往往存在恢復被害人的財產所需費用要高於犯罪數額的問題。但筆者認爲,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這類案件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索要賠償時所適用的是民事法律規定,並不以指控的犯罪數額爲限,所以,不利於被害人財產保護的問題並不存在。
綜合上面所說的,故意毀壞財物是屬於嚴重的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此類行爲不僅要受到法律的處罰而且還要賠償毀壞的所有經濟損失,對於賠償的標準會根據不同的案件來進行處理,這也是爲了更好的讓犯罪人員受到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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