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證人誤工費的依據是什麼
只要能夠揭露犯罪行爲的,不論是現有的書面的證據,還是有其他人願意出庭作證的,只要能夠證明證據來源的合法性,證人在作證的時候也是要實事求是的,並且有些證人可能還得耽誤上自己正常上班的時間專門出庭作證的。因此,這種證人一般也比較關心刑訴證人誤工費的依據是什麼?
一、刑訴證人誤工費的依據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哪些人可以作爲證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並且這種缺陷或者年幼要達到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程度時,才能排除其證人資格,而是否達到了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程度,不能以個人主觀判斷,必須由專門人員的鑑定來確認。
證人必須有作證能力,對於證人的作證能力應當採取推定法,即推定每一個人都有作證能力,如果要否定一個人的作證能力,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定。
(二)證人只能是自然人,單位或者組織出具的證明材料,只能以書證的形式出現,而不能以證人證言的形式出現。
(三)證人證言必須堅持個別化原則,即一人一證,利用座談會形式形成的材料不能作爲證人證言使用。
(四)證人的身份是由於他(們)對案件情況的感知在客觀上與案件之問形成了相應的證明關係所決定的,因此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證人不能由辦案人員隨意指定或更換。
證人必須親口陳述或親筆書寫證言,除辦案人員製作筆錄以外一般不能委託他人代理。
這種不可替代性同時決定了證人作證的優先,即當訴訟中的證人身份形成以後,他(們)將不可以在訴訟中擔任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鑑定人、翻譯人員等。
(五)證人是指除了當事人以外的瞭解案件情況並向公安司法機關陳述的人,因此“所有知道案情的人都是證人”的說法是錯誤的。
(六)見證人,是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辦案人員要求對訴訟中的某些法律行爲進行見證的人。
例如,對勘驗、搜查、扣押物證、書證的訴訟程序行爲是否合法所進行的見證,由於這些證明行爲不是針對案件事實而作,所以,見證人不是證人。
其實國家的法律制度當中就有規定的,如果證人是因爲某些刑事案件出庭作證的話,那麼所在單位不能夠扣當天的工資,包括其他的福利待遇的,也就是證人不能跟國家有關單位索要誤工費,因爲在作證期間根本也不影響自己的工資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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