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應收代墊工程款
工程價款的數額是非常巨大的,在工程價款結算的時候,一定要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額和計算方式仔細結算,若有差錯,最好的數額就會相差很大,一方就會不服最後的結果,還可能因此對薄公堂。在實踐中,建築工程合同款應當在簽訂施工合同的時候就確定好,如果工程竣工後雙方就工程款產生了糾紛的,可以私下協商調解,如果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訴諸法院讓法院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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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工程款的其他問題
1、墊資問題
《解釋》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援,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於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除外。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的,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援。”
墊資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簽訂後,不要求發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資金先進場進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階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後,由發包方再支付墊付的工程款。
以前,人民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主流觀點認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墊資條款屬於企業法人間違規拆借資金的行爲,因違反國家金融法規規定而無效,對墊資利息也予以收繳。
但是經過多年的審判實踐與社會發展,現在司法實踐中認爲,墊資合同實際上是契約當事人根據意思自治這一民法的基本原則,在建築工程合同中,發包人與承包人就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一種約定。只要它充分反映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雙方當事人共同自願實施的行爲,就應當予以充分的尊重,賦予其應有的法律效力。
2、發包人支付給項目經理的工程款能否計入支付給承包人的工程款。長期以來,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發包人直接支付給項目經理的款項的性質是一個棘手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認爲項目經理的行爲成立表見代理,因此發包人向項目經理支付工程款等同於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對此問題,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四條規定,“承包人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發包人要求對已經向實際施工人支付的部分進行抵扣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承包人有證據證明發包人與實際施工人惡意串通的除外。”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十八條:建築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公開招標發包的,其造價的約定,須遵守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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