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的資格及條件有哪些
一、監護人的資格及條件有哪些
監護人必須具有完全行爲能力,並依法律規定產生。監護人是指對無行爲能力或限制行爲能力的人的人身、財產和其它一切合法權益負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
一般來說,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嚴重精神障礙的人,都應設定監護人。我國法律規定的監護人有以下三種情況:監護人的近親屬,包括父母、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和朋友。這些人雖然與近親屬不同,沒有必須擔任監護人的法律上的義務,但是,有些是自願承擔監護責任的,經所在單位或者居委會、村委會同意,可以擔任監護人。
如果沒有上述監護人,則由社會和國家負責,由所在單位或者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二、不能成爲監護人的情況
監護人既爲保護被監護人而設,自然須具備相當能力,故監護人的資格是確定監護人是否勝任監護職務的重要問題,它關係到被監護人的權益能否得到切實保障的問題。各國法律均對此做出了規定,對於不能勝任監護工作者,法律規定不許其擔任監護人,這就是所謂“監護人缺格”(消極資格)的規定。“監護人缺格”的情形,歸納起來主要在有下六種:
(1)未成年人;
(2)無民事行爲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
(3)被法院免職的法定代理人或保護人,如正在受刑罰處罰(不包括緩刑、管制的)的人,有危害被監護人利益行爲的人等;
(4)破產人;
(5)對被監護人提起訴訟或曾經提起過訴訟的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血親,即可能對被監護人人身造成危害或損害其利益的人;
(6)去向不明的人。
我國民法通則對監護人的資格並未如外國立法例列舉監護人缺格的原因,僅於第16條第2款原則規定監護人須有監護能力。對如何認定有無“監護能力”,司法解釋認爲,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
綜上所述,監護人一定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並依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產生。一般情況下,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嚴重精神障礙的人,都應當設定監護人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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