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繼承遺產的權利可不可以反悔
一、放棄繼承遺產的權利可不可以反悔
放棄繼承權的表示作出後,得到其他繼承人的認可即成立。一般情況下,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又反悔的,一般是不予承認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0條規定:“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
由此可見,繼承人如果想重新取得繼承權,在其他繼承人有異議的情況下,必須由人民法院來決定是否可以恢復繼承權。人民法院會根據放棄繼承權的繼承人提出的恢復理由重新進行認定,非經法院認定程序,繼承人不能自行恢復。而且,恢復繼承權的意思表示必須在遺產處理之前提出,如果遺產已經分割處理完畢,成爲各繼承人的個人財產,法律明確規定是不予承認的。
二、放棄繼承的有效條件
我國《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之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爲接受繼承。”由此可見,繼承權是繼承人依法享有的一項民事權利,繼承人有權根據自己的意願作出接受或放棄繼承的選擇。
放棄繼承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爲,不需要徵得他人的同意。由於放棄繼承意味着繼承人不能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同時也意味着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交納的稅款、債務不負償還責任,因此,放棄繼承與繼承人的利益密切相關,所以《繼承法》對放棄繼承的有效條件作明確的規定:
(1)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
(2)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必須以明示的方式表示出來,不可以用默示的方式。一般情況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如果用口頭方式表示的,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有效。
(3)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具有民事行爲能力的繼承人親自作出。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繼承人放棄繼承權。
(4)放棄繼承必須是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有采取欺騙、威脅或脅迫等強制手段,讓繼承人違背真實意願而作出的放棄繼承表示,這種放棄是無效的。
(5)放棄繼承的效力應從繼承開始計算。也就是說,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權,那他從繼承一開始就沒有了繼承權。
放棄繼承是繼承人的一項權利,在作出了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之後,並不需要經過其他任何人的同意。不過,要確保放棄繼承有效,還必須要滿足一定的條件。格外,在放棄遺產繼承之後,如果遇到繼承人又反悔的,此時要考慮實際的情況,才能確定其是否還能繼承遺產,不是繼承人一反悔就一定可以再參與遺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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