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法案件在行政訴訟中的規定是什麼?
一、環境法案件在行政訴訟中的規定是什麼?
環境法案件在行政訴訟中的規定是如果是行政機關和公民之間發生關於環境方面的糾紛,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1次會議、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次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二、法律規定內容是什麼?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1次會議、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次會議透過)
爲依法懲治有關環境污染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五)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爲的;
(六)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轉移羣衆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四)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行爲,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至第十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經常可以看到有一些人員破壞環境污染環境,這對於社會來說是非常不利的,在這種情況之下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當然,如果環境方面的問題涉及到公民和行政機關之間的話,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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