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時先扣利息,如何確定本金數額?
在借款合同中,借方要求貸方在借款時預先支付利息。利息本應該是借方使用借款後產生,借貸雙方自由約定提前支付利息的內容,卻可能會因爲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那麼,借款時先扣利息,該如何確定本金數額呢?本站爲您具體解答。
案情:王某因生意資需要資金週轉,向朋友李某借款20萬元,借款合同約定月利率爲1%,利息於每月1日支付,借款期限爲1年,借款日爲2012年3月1日,借款當日李某交付了20萬元給王某,王某遂支付了一個月的利息2000元給李某,以後連續半年每月都於1號支付利息,到2012年10月開始未支付利息,經李某多次催款,王某也未付利息,也未歸還本金,李某無奈於2013年9月訴至法院。
案情分析:借款合同中,預先扣除利息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將利息計入本金;二是將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但無論哪種方式,借款人的實際借款數都將高於借款合同中的數額。根據合同法第200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7條的規定,兩種情形下借款人均應按照實際借款數返還本金並計付利息。
根據公平原則,爲防止貸款人利用優勢地位確定不平等的合同內容,合同法第二百條禁止預先扣除利息,該規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實踐性特徵,即應以實際交付的借款數確定爲本金。本案中預先支付利息實質上屬於預先扣除利息的行爲,使借款方實際取得的借款低於約定數額,損害了借款方的利益。利息實質上應是借款人因實際使用貸款人的資金而在雙方之間形成的債的關係,若本金未交付則不會產生支付利息的問題,故從規範借貸關係和促進公平的角度出發,對合同法第二百條不應機械地理解爲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爲,凡屬於預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實際取得的借款數低於借款合同約定數額的情形均應加以禁止。
如果本案中雙方約定的利息支付方式爲每月3日支付本月利息,其他約定不變。那麼關於利息支付方式的約定應如何認定?在貸款人已實際支付借款人約定本金的前提下,還是否屬於合同法第200條規定的情形?問題的關鍵在於,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利息的支付時間,而是由借貸雙方透過協商加以確定。合同法第205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該法條中的“期限”並非當事人可以隨意約定,應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利息是借款人對本金使用一定時間後產生的,預先支付缺乏理論基礎且違背交易習慣。如果讓借款人支付超過實際使用期限的利息或者借款人未實際使用借款而讓其支付利息,都是不公平的。
王某和李某關於利息支付的約定顯然有失公平,使王某實際取得的借款數低於合同約定的數額,損害了借款方的利益。但是並不是說如果在月底償還利息就一定公平,因爲問題的根本並不在於月初還是月末支付利息,而在於應當以使用期限來計付利息而不是以具體時間點來計算,即應從借款交付之日起以實際使用的期限來約定償還利息的時間,而不能機械地用月末、月初初等方式進行約定,否則很容易有失公平。
法條連結: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7條: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會計算複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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