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分公司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嗎
一、與分公司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嗎
分公司在總公司授權範圍內所進行的經營合同,基本上都是有效的。因此,在與分公司簽訂相關合同時,作爲合同相對方,一定要審查分公司的總公司對其出具的授權委託書,明白總公司是否授權其對外簽訂合同,以及授權的額度。
如果合同相對方事先沒有審查分公司的總公司出具的授權委託書,不知道分公司的簽訂合同的權利範圍,則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是否是無效的呢?《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一條: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爲,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行爲人實施的行爲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爲人實施的行爲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爲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爲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爲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爲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由此可見,在分公司沒有總公司的授權或超出總公司的授權的情況下,分公司對外所簽訂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無效合同。如果總公司追認的,則爲有效;否則爲無效。
如果合同相對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分公司有代理權的,則合同爲有效,此時適用《民法典》表見代理制度。《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爲,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爲有效。
如果分公司超出總公司授權範圍與相對人簽訂保證合同的,保證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範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二、分公司和總公司之間的區別
1、分公司不是獨立的法人,總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分公司是法人的派出機構,不能獨立地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
2、分公司經營所得屬於總公司,而不屬於分公司自有。
3、分公司對外所欠債務和法律責任也歸屬於總公司,不能自行獨立承擔責任,所發生的債權債務風險應當由總公司承擔。
4、分公司可以在總公司的授權範圍內以自已的名義開展業務活動,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這是分公司和總公司內部職能部門的區別。
只要當事人與分公司簽訂的合同,在總公司所授權的業務範圍內,那麼都是合法有效的。其實這類合同,主要有效性還是在於是否與總公司有着關聯,如果有些合同並不在總公司授權的範圍內,那麼與分公司簽訂的合同就是無效合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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