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性質是什麼?
隨着我國在國際上的地位已經的得到了提升,所以不少外國的單位、個人或者是企業機構,可能會選擇到我國境內合作開設公司,此種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性質是什麼呢?若各合作者之間發生糾紛,該透過怎樣的方式,使得自己的權益得到保障呢?
一、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性質是什麼?
任何一種經濟實體的法律地位,都取決於它的性質,包括經濟上和法律上的。那麼,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經濟性質是什麼呢?我們認爲它是由社會主義公有制和資本主義私有制之間的企業組成的合作經營企業,是屬於一種特殊經濟形式,即我們通常稱之爲國家資本主義性質的企業。它是我國多種經濟形式中的一種,這一點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一樣的。
關於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法律性質,現在有一種較爲流行的觀點認爲,它是“契約式”的合營企業,而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看作是“股權式”的合營企業。我們認爲,這種觀點值得商榷。所謂“股權式”、“契約式”合營企業的概念是聯合國工業發展組織於1968年編的《發展中國家工業合營企業協議手冊》首先提出來的。根據該《手冊》中的說明,“契約式”的合營企業,是指外國合營者向所在國政府或當地合營者提供資金、設備、工業產權、技術協助和專門技術知識以收取使用費作爲報酬,而這種使用費一可視生產、銷售、利潤等情況而定。《手冊》把這種形式認爲是一種過渡到股權式合營企業的預備階段。是未建立經濟實體(公司)的一種合作關係。而“股權式”的合營企業,是指發展中國家裏有外國投資的合營企業的最普遍的形式。股權式合營企業偶爾也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營者在現有的公司裏參與自有資本,但更多的情況是,組成一個合營各方擁有一定份額、自由資本的新公司。由此可見,把合營企業分爲“股權式”和“契約式”兩種,這種稱謂與內容是不一致的,因爲不管是“股權式”或“契約式,都是在契約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股權式”與“契約式”的區別不在於是否訂立契約,而是契約的內容不同、法定要件不同。因此,把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簡單地套稱爲“契約式”和“股權式”的經濟組織是不恰當的。
那麼,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有什麼區別?它的法律特點是什麼?我們認爲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出資方式不同。合資經營企業一般由雙方投入資金,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等,都要作價入股,而合作經營企業一般由外商提供資金、設備、技術,我方一般不直接投入資金(或因實際情況需要投入少量資金),僅提供土地、場地、廠房、設施及勞動力和勞動服務等。不論是資金,還是實物都不必作價入股,這是兩者最顯著的區別。
(2)出資比例不同。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商的投資比例一般不低於合營企業註冊資本的的一百分之二十五。而合作經營企業雙方出資比例可以協商決定。
(3)利潤分配的方式不同。合資經營企業按各方投資股份分配利潤,而合作經營企業按雙方商定的比例分配利潤。一般來說,允許外商在合作期的前期分得較大比例的利潤,使其優先回收投資。
(4)承擔風險的責任不同。合資經營企業是雙方共同承擔風險,對外負連帶責任。而合作經營企業一般是各自承擔風險,不負連帶責任。此外,在經營管理和適用法律等方面都是有區別的。
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法律地位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2條第2款規定:“合作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於法人條件的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據此,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與中國的合作者共同舉辦的合作經營企業,並不完全享有企業法人的資格,有的可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有的依法則不能取得中國法人的資格。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是否則取得中國法人的資格。完全取決於企業的組織形式。
取得法人地位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應符合中國《民法通則》關於法人條件的規定,由中外投資者投資組成企業的獨立財產,企業財產與各投資者的財產相分離;要依照法定程序經中國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並進行登記註冊;合作經營企業要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要能夠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參加經濟活動,具有獨立的訂約、履約和訴訟的法律能力。
沒有組成法律實體、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也是由中外方合作者投資,形成企業的財產,但合作各方仍分別擁有參加合作企業的各自財產。與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比較,沒有法人地位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儘管也有企業自己的財產,但企業的財產沒有完全獨立於投資者,在對外承擔責任時,除了以合作企業的自有財產爲基礎外,有時還會涉及到投資者未投入到企業的財產。
任何一種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存在的企業單位,都存在一定的實體特徵,根據以上資訊,我們可以知道,中外合資和合營類型的企業,不僅在出資方式、比例以及利潤的分配方式也是存在着差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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