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辦理民辦學校的變更和終止?
變更與終止
第五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分立、合併,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准。
申請分立、合併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其中申請分立、合併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第五十四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的變更,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經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覈准。
第五十五條 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准。
申請變更爲其他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其中申請變更爲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第五十六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五十七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審批機關應當協助學校安排學生繼續就學。
第五十八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
民辦學校自己要求終止的,由民辦學校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五十九條 對民辦學校的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其他債務。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繼續用於其他非營利性學校辦學;營利性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終止的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和銷燬印章,並註銷登記。
民辦學校的終止是指民辦學校喪失民事主體資格,其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的終止,民辦學校的終止會對在校學生產生巨大的影響,所以當民辦學校辦學終止,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徵求學生及其家長意見,減小對在校學生學習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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