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爲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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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有哪些
(一)因保證而承擔的連帶責任
根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爲。保證的方式有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爲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此外,《民法通則》第 89條、《經濟合同法》第15條以及有關司法解釋對因保證而承擔連帶責任也作了明確規定。
(二)合夥(包括合夥型聯營)中的連帶責任
《民法通則》第35條第2款規定:“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可見,這種連帶責任是針對合夥人與債權人這一外部關係而言,至於合夥內部仍是一種按份的責任。合夥型聯營中的連帶責任與合夥中的相似,根據《民法通則》第52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有關規定,合夥型聯營各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合同的約定對聯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因代理而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65條、第66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1條的規定,因代理而承擔連帶責任有以下幾種情況:
1、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第三人知道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爲人實施民事行爲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爲人負連帶責任。
3、委託代理人轉託他人代理,因其轉託不明,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賠償損失,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要求委託代理人賠償損失,轉託代理人有過錯的,應當負連帶責任。
(四)因共同侵權而承擔的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爲的人,爲共同侵權人,同樣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權利被侵害人可以向任何一個侵權人提出賠償損失的要求,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的責任。對此,《民法通則》第130條及有關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
(五)因共同債務而承擔的連帶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87條的規定,債務人一方人數爲兩個以上的,依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
(六)因產品不合格造成損害,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的連帶責任
《產品質量法》第3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可見,因產品不合格造成損害,產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承擔的是一種連帶賠償責任。另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第2款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七)因出借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而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的有關規定:
1、合同簽訂人持有委託單位出具的介紹信簽訂合同的,應視爲委託單位授予代理權。介紹信中對代理事項、授權範圍表達不明的,委託單位對該項合同應當承擔責任,合同簽訂人應負連帶責任。
2、借用其他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籤訂的經濟合同,應當確認爲無效合同,出借單位和借用人對無效合同的法律後果負連帶責任。
3、借用人與出借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承包關係,且借用人簽訂合同是進行正當的經營活動,則可不作爲無效合同對待。但出借單位應當與借用人對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企業法人分立後對原有債務的承擔以及開辦企業有過錯而產生的連帶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44條的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其原債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來承擔。分立後的數個法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另據《公司法》中有關公司分立的規定,公司分立應對原有債務的承擔達成協議,否則不得分立。若該協議對原有債務的承擔明確到每個分立後的公司,則每個公司依協議各自承擔責任;若協議僅確定了原有債務的分擔比例,那麼,分立後的公司對原有債務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復(1987)33號批覆的規定,企業單位開辦的分支企業倒閉後,如果該分支企業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那麼,應由開辦該分支企業的單位負連帶責任。
我國民法總則第178條有明確規定,兩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責任人承擔責任。另外產生連帶責任的情形主要包括保證承擔連帶責任,因代理承擔連帶責任等不同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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