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司法構成論
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在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所規定,即“以招募、僱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
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罪狀在2011年2月25日頒佈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爲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賣淫行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透過分析上述罪狀可知,刑法修正案八並未對協助組織賣淫罪中賣淫人員的具體數量做出明確規定。
但協助組織賣淫罪是否也應該滿足賣淫人員三人以上,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筆者認爲協助組織賣淫罪同樣應該滿足“三人以上的賣淫人員”的數量要求,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字面進行理解,協助組織賣淫罪是在組織賣淫行爲中起輔助作用,行爲人系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從犯,故組織賣淫罪是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構成前提,故而兩個罪狀均須滿足多人賣淫的前提。
二、刑法修正案八對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罪狀進行專款明示,且其法定刑低於組織賣淫罪,這是基於主、從犯區別對待,以達到寬嚴相濟、罪責刑相適應的立法要求。如將協助組織賣淫罪的人數理解爲一人以上,實際上是透過降低入罪門檻,變相地加重了對協助組織賣淫行爲的處罰力度,這是明顯曲解立法本意的。
綜上,先有組織賣淫罪然後才能存在協助組織賣淫罪,兩種罪名中賣淫人員的數量均須達到三人以上方可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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