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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

核心提示:告知義務的法理依據在於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投保人遠比保險人更加了解保險標的的情況,履行告知義務是投保人的法定義務。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是當前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的主要理由之一,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承擔如實告知義務,是爲了幫助保險人蒐集與保險標的風險相關資訊,以更好地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承保,確定保險費率。

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

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

實踐中,有保險公司要求投保人承擔過重的如實告知義務,隨意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爲由拒賠。爲此,《解釋(二)》從四個方面進行規範,限制保險人在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時拒絕賠償的權利,保護保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一,將投保人告知範圍限於其明知內容,防止無限擴大投保人告知內容的範圍。《解釋(二)》第五條規定,投保人僅對其明知的與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承擔告知義務,故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事實爲由拒絕賠償。

第二,明確確立詢問告知主義,將投保人告知範圍限於保險人詢問的範圍和內容。《解釋(二)》第六條規定,只有保險人詢問的,投保人才承擔告知義務,投保人的告知範圍以保險人詢問的範圍和內容爲限,且保險人原則上不得采用概括性條款進行詢問。

第三,借鑑域外經驗,引入棄權制度。《解釋(二)》第七條規定,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的,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第四,規範保險合同解除與拒絕賠償的關係,防止保險人隨意拒賠。根據《解釋(二)》第八條規定,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爲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換言之,保險人只有解除保險合同纔可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爲由拒絕理賠。當然,如果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另行達成一致,應當予以准許。這是《解釋(二)》作出的制度上的靈活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