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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保證人資格研究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保證人資格研究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保證人資格研究

一、法人分支機構保證人資格立法進程

保證起源於古羅馬,是由於人們對“友誼”及“忠誠”或者說對“信義”的尊崇,產生於社會的一種經濟擔保方式。隨着經濟的發展、民法的創新及我國分公司種類及行爲的增加,而關於法人分支機構的問題研卻很少,民法中關於法人分支機構的保證行爲也由原來的絕對無效發展到相對有效,到如今民法典及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的進一步放鬆限制:

我國《民法典》關於保證人資格的立法總體上經歷了兩個階段,五個時間點的細緻變化。第一個階段對保證人資格限制的規定採取的是分項列舉形式。我國《民法典》關於保證人資格的立法初狀載於《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第473條規定,機關法人、法人分支機構、以公益爲目的的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不得擔任保證人,在形式上以列舉方式規定了不得擔任保證人的三種情形及例外。2018年12月版的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473條將“不得擔任”改爲“不得爲”使得保證人資格在法律表達上更加簡練顯化。

第二個階段摒棄列方式進一步放寬對保證人資格的限制。《民法典(草案)》第683條規定,減少了保證人主體限制類型的數量,刪除了“法人分支機構不得成爲保證人”及“法人分支機構取得法人書面授權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的規定。立法摒棄了列舉的方式,完成了立法語言的重構,具備語言重構的法律因素、含義層次及價值,在內容上得到了延續和發展。2020年5月22日提交審議《民法典(草案大會審議稿)》第683條無變化。《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審議透過。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法人分支機構已經不在保證人資格限制的行列。此外,在法律地位上,根據《民法典》第74條規定可知,法人分支機構被列在了《民法典》第一編總則部分的“法人”部分,其屬於法人的組成部分,可以從事民事及商事活動。在保證責任的承擔方式上,法人分支機構區分於非法人組織,其承擔責任的方式爲直接責任和補充責任並存的二元選擇模式。

因此,立法透過規範人們的行爲以及給法官提供裁判依據,達到調整社會秩序的目的,透過《民法典》立法由列舉方式過渡到直接陳述方式,進一步對保證人資格鬆綁,達到促進經濟社會便捷發展的目的。

二、商業銀行法人分支機構的保證授權程序問題

立法透過規範人們的行爲以及給法官提供裁判依據,達到調整社會秩序的目的,但司法過程並不是亦步亦趨地將立法者的權力分配方案付諸實施,不可避免得會在立法者和司法者之間產生對規範語言權力微妙地爭奪。雖然司法解釋第11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可以透過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範圍及授權獲得保證人資格,但由於商業銀行授權管理的特殊性,導致司法實務中對商業銀行授權方式的認定存在不同觀點。

(一)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獲得保證人資格的不同實務觀點

1. 因對授權做擴大解釋認定商業銀行分行取得概括授權的觀點

司法實務中存在將司法解釋的授權作擴大解釋的觀點,將授權擴大認定爲包括具體授權和概括授權,商業銀行的業務範圍包含擔保,內部授權屬於商業銀行風險防控,不影響對外民事行爲效力。

基本案情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221號

在劉某某訴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鷹潭分行案中,工行鷹潭分行與劉某某及貴溪市鑫華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華公司”)簽訂了《一般委託貸款借款合同》一份,工行鷹潭分行接受劉某某的委託,向鑫華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4000萬元整,後工行鷹潭分行向劉某某出具《銀行保函》一份,由工行鷹潭分行爲鑫華公司的上述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劉某某按約定將資金匯入工行鷹潭分行指定的帳戶,貸款到期後,借款人未按約定償還貸款,劉某某在約定期間內,向工行鷹潭分行送達了上述兩筆委託貸款的《索賠函》及《聲明》等,要求工行鷹潭分行按《銀行保函》的承諾向劉某某支付擔保範圍內的款項,但工行鷹潭分行至今未履行給付義務,故劉某某爲維護合法權益將其訴至法院。

實務觀點

一審法院認爲,因工行鷹潭分行系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現無證據證明其爲鑫華公司、品景公司向劉某某借款提供保證擔保取得了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書面授權,兩份《銀行保函》無效。劉某某不服一審判決,認爲工行鷹潭分行是否取得工商總行的授權,舉證責任應由工行鷹潭分行承擔,一審法院在未查明工行鷹潭分行是否取得工商總行授權的情況下,認爲劉某某無證據證明該行未取得工商總行授權,從而認定銀行保函無效,事實認定錯誤,故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爲,工行鷹潭分行的擔保業務從擔保授權類型上在工商總行的授權範圍內,應認爲工行鷹潭分行已取得工商總行的概括授權。商業銀行因相關業務需要進行的上級銀行書面批准和內部授權,從擔保授權性質上,屬於銀行上下級之間的業務監督和內部授權,本質上是銀行內部管理和風險防控,並不影響其對外民事行爲的法律效力。從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看,所謂授權應包括具體授權和概括授權,一審法院認爲僅包括具體授權,並據此認定工行鷹潭分行出具的銀行保函無效,屬適用法律錯誤。據此,本案所涉銀行保函依法有效。

2. 因營業執照記載業務範圍包括擔保認定商業銀行分行取得概括授權的觀點

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因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記載業務範圍包括擔保從而認定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獲得授權的觀點。

基本案情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號

在李某某訴三門峽湖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鍾支行、三門峽市湖濱區會興鎮會興街村民委員會案中,三門峽騰飛包裝型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騰飛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從姜明欣處借款1200萬元,三門峽湖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鍾支行與三門峽市湖濱區會興鎮會興街村民委員會爲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姜明欣簽訂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合同,借款到期後,債務人拒不還款,原告爲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法院。

實務觀點

一審法院認爲,磁鍾支行的公示牌與其他支行的公示牌所載明的業務範圍一致,即該行第十一項業務爲“提供信用證及擔保”,原磁鍾支行負責人王光偉任職時的磁鍾支行在湖濱農商行授權下對外提供擔保業務,該支行在授權範圍內對外行使的擔保行爲有效。磁鍾支行不服一審判決,認爲姜明欣與騰飛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無效,所以保證合同作爲從合同也必然無效。磁鍾支行作爲三門峽湖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濱農商行)的分支機構,其在未得到湖濱農商行書面授權的情況下,簽訂的保證合同也無效,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而是根據其過錯對於債權人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王光偉擅自以磁鍾支行名義與姜明欣簽訂保證合同,對此磁鍾支行是無法預見和控制的,因此對於保證合同無效不存在過錯,所以無需承擔民事責任。

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的判決予以維持,磁鍾支行不服二審判決,認爲二審認定《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合同》有效,磁鍾支行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且關鍵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磁鍾支行屬於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應當優先適用《商業銀行法》等金融領域特別法,但二審判決僅適用了一般法,適用法律錯誤,磁鍾支行是否確實得到經營擔保業務授權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故申請再審。

再審法院從平衡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在考慮保護商業銀行以及廣大儲戶的利益的情況下,認爲沒有證據證明王光偉以磁鍾支行名義與姜某某簽訂《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的行爲得到了湖濱農商行的授權或者追認,保證合同無效。

3. 認定商業銀行分行獲得上級逐級授權可以成爲保證人的觀點

與之相反,有的法院認爲商業銀行的擔保業務是透過逐級授權或者轉授權獲得的。

基本案情

案號:(2021)豫0422民初292號

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分行訴葉縣藍祥環保設備礦山機械廠、李國旗、王秋紅、葉縣中小企業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和中原再擔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案中,被告藍祥環保機械廠與原告中行平頂山分行下屬葉縣支行簽訂了《授信額度協議》及《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由被告藍祥環保機械廠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原告中行平頂山分行下屬葉縣支行發放了貸款。後中行平頂山分行與中原再擔保公司、葉縣投資擔保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再擔保合同)》,借款到期後,被告將利息清償至2020年9月19日,後不再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

實務觀點

法院認爲,中行平頂山分行與中原再擔保公司、葉縣投資擔保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再擔保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22條規定,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各項業務的開展是透過上級行對下級行的逐級授權或轉授權來實現的,下級行的各項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逐級構成上級行直至總行權利義務的一部分,保證合同有效。法院認爲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獲得授權是逐級授權,保證合同有效。

(二)作者觀點

本文認爲應當按照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獲得逐級授權的標準來判斷保證人資格。原因有下:

第一,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範圍並不是商業銀行分層級的授權方式,不應將授權做擴大解釋。根據適用民法典擔保編的司法解釋第11條可知,與一般法人分支機構不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是透過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範圍及上級授權取得保證人資格,但是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範圍並不是商業銀行分層級的授權方式,不應將授權做擴大解釋。在我國,商業銀行營業執照的獲取需要行政許可,但是由於目前我國工商登記改革實行“先照後證”和“證照分離”,企業依法先領取營業執照,然後再去申請從事某種特定經營活動的行政許可,所以,在此情況下,商業銀行是否具有國家規定的許可經營項目的經營資格,在營業執照上無法體現,即無法從營業執照上判斷商業是否具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

第二,我國商業銀行縱向授權層級完善。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並不是天然享有保證人資格,而是經過被授權取得的。我國的商業銀行包括工商銀行、中國銀行、建設銀行、農業銀行及交通銀行,分爲國有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及農村商業銀行,其授權層級結構爲,公司章程→授權方案(股東大會對董事會授權,董事會對行長授權)→行長向下屬機構授權。商業銀行實行總行——一級分行(省行)——二級分行(市行)——縣級支行——各營業網點五個層級的分級授權經營管理模式(如圖所示)。根據《商業銀行授權、授信管理暫行辦法》第12條規定,商業銀行的授權方式包括直接授權和轉授權。但是在實踐中還包括再轉授權,具體授權路徑爲:一級分行透過總行獲得授權,二級分行透過一級分行獲得轉授權,縣級支行透過二級分行獲得再轉授權,各營業網點透過縣級支行獲得再轉授權,從而形成了縱向分級授權模式。因此,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透過上述縱向分級授權模式獲得授權,從而取得保證業務的經營資格。

因此,因商業銀行享有公衆信任、經營範圍法定的特點,應當按照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範圍直接認定其是否具有保證人資格,而不是將商業銀行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範圍擴大爲上級的授權方式。由於商業銀行授權層級相對完善,但是法人授權屬於量化規範應具體明確,實現量能化,按照逐級授權的方式授權保證業務的經營,此外授權方案本身缺少有效評估機制,故不僅商業銀行自身應當儘量將授權前置化具體完善,法院在認定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是否具有保證人資格的時候,也應當以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獲得上級銀行的逐級授權爲標準,這樣有利於保護商業銀行作爲保證人的利益,維護市場秩序。

三、個人建議

(一)對於商業銀行內部

商業銀行授權的實物載體有四種形式,包括特別授權書、一般授權書、行內規章制度及其他檔案。然而對授權方案缺少有效的評估,中國大型銀行還沒有建立關於授權機制的評估或調整制度,通常的做法是每年度對授權方案執行情況進行一次檢查,並將結果向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彙報。事實上,大型銀行現行授權方案的總體框架搭建於股改上市之初,雖經歷過修訂,但面對近年來銀行業務的快速發展、在新領域的擴張和治理難度的提升,仍顯得力不從心。如部分銀行對授權方案執行情況的監督未作出明確要求(如中國銀行、交通銀行)、部分銀行要求董事會每年進行一次授權方案執行情況的統計分析(如工商銀行、農業銀行)。

因此,應當在授權方案中確立定期修訂機制,審查問題或有待改進的領域,確定授權管理調整優化的工作重點,加強公司治理各主體的溝通和互信,及時根據內外部經營環境變化做出調整;逐步建立對整個授權管理體系定期評估和調整機制,對包含公司章程及公司治理基本規定、監管要求、集團管控架構在內的整個授權管理體系進行定期評估,結合銀行的發展戰略、運營管理、風險內控等實際情況,研究制定契合銀行發展和市場情況的授權管理體系和制度安排。

(二)對於相對人(債權人)

相對人在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簽訂保證合同時,應當對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是否取得上級商業銀行的逐級授權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保證債權的完整實現。還需注意的是,另一個不利於相對人實現債權的是,法人分支機構保證不適用於表見代理。區別於表見代理基礎關係無因性,即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並無有效代理權的存在既發生法律後果,法人分支機構對外保證的前置資格獲取是以法人分支機構是法人的組成部分爲前提,並且經過授權或者其他程序,並不符合表見代理代理權基礎關係無因性的特徵,故不應當適用表見代理制度。

文章所涉及的法條彙總

1.《民法典各分編(草案)》,2018年8月發佈,第473條規定:“下列組織不得擔任保證人:(一)機關法人,但是經國務院批准爲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二)以公益爲目的的法人、非法人組織;(三)法人的分支機構。法人的分支機構取得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

2.《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發佈,第683條規定:“機關法人不得爲保證人,但是經國務院批准爲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得除外。以公益爲目的的非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不得爲保證人。”

3.《民法典》第74條規定:“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2020年12月31日發佈,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在其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範圍內開立保函,或者經有權從事擔保業務的上級機構授權開立保函,金融機構或者其分支機構以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爲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未經金融機構授權提供保函之外的擔保,金融機構或者其分支機構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金融機構授權的除外。”

5.《商業銀行法》第22條規定:“商業銀行對其分支機構實行全行統一覈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制度。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範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參考文獻

1.朱濤:《民法典編纂中的立法語言規範化》,載《中國法學》2017年第1期。

2.王利明、石冠彬:《<民法典>立法演進與新舊法對照》,法律出版社2020年10月第1版,第265頁。

3.王妍、王威:《營業執照制度的實踐檢視與法理分析——以工商登記制度改革爲背景》,載《北方法學》 2020年第6期。

4.邱鷺風:《論商業銀行設立的監管》,載《汕頭大學學報》1996年第3期。

5.張嵐:《論商事能力》,2011年河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6.中國工商銀行董事會辦公室課題組:《大型銀行授權管理與公司治理效率研究》,載《金融論壇》2016 年第8期。

7.陳福錄:《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民事法律地位研究》,載《中國房地產金融》2010年第5期。

張日紅、王麗、張園:《完善中小型股份制商業銀行授信授權體系研究》,載《華北金融》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