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頭在工地受傷構成工傷的,亦應有分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指導案例191號:劉彩麗訴廣東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案
裁判要點:建築施工企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實際施工,該自然人因工傷亡,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有關規定認定建築施工企業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相關法條:《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21)最高法行再1號
專家點評
金成波:中央(國家行政學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副教授
最高人民法院第191號指導性案例的要旨及創新之處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建設工程領域中,因工傷亡的勞動者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並不以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爲前提。
一般來講,勞動關係是工傷認定的前提。《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明確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因此,明確的勞動關係是進行工傷認定、作出認定決定的前提,也是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前提。然而,在建設工程領域並非如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點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據此,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與非法轉包、分包的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之間雖然並不具有勞動關係,但是,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依然要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建築施工企業承擔因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工程轉包、發包給不具備用工資格的自然人的工傷保險責任,符合工傷保險制度立法本意。
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點也強調,“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如果僅從字面理解,納入工傷保險範圍的僅包括“勞動者”,並不包括“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然而,無論是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本意,還是工傷保險法規的具體規定,均沒有也不宜將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排除在工傷保險範圍之外,其作爲勞動者,處於違法轉包、分包利益鏈條的最末端,參與並承擔着施工現場的具體管理工作,有的還直接參與具體施工,他們同樣可能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而傷亡的情形。
第三,工傷保險作爲社會保險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對職工履行的社會責任,也是職工應該享受的基本權利。
承包單位與發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後,作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既然享有承包單位的權利,也應當履行承包單位的義務。承包單位以自己的名義和資質承包建設項目,又由不具備資質條件的主體實際施工,從違法轉包、分包或者掛靠中獲取利益,由其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責任,符合公平正義理念。在工傷保險責任承擔方面,承包單位與實際施工人雖未直接簽訂轉包合同,但承包單位允許實際施工人利用其資質並掛靠施工,可以視爲兩者間已經形成事實上的轉包關係,承包單位可以作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不能因爲違法承攬工程違反建築領域法律規範,而否定實際施工人享受社會保險的權利。由承包單位對實際施工人的工傷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符合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點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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