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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犯罪要素

法律2.3W
構成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犯罪要素
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的四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海關或邊防的正常活動。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海關是進境出境的監督管理機關,海關人員有權查閱進境出境人員的證件。人員出境入境時,應向邊防檢查站出示證件,邊防檢查站人員對未持有護照等出入境證件、持無效出入境證件、持僞造、塗改、冒用的出入境證件或拒絕交付出入境證件的人員有權不予放行,這是邊防、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權力,也是其必須履行的職責。如果海關、邊防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對明知是偷越國 (邊)境的人員私自放行,則構成了犯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爲。所謂利用職務之便,是指利用主管、經管、經手辦理護照、簽證或負責審查、覈對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職務之便。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利用職務之便,而以其他方法幫助他人偷越國(邊)境的,應按偷越國(邊)境罪的共犯論處。所謂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國 (邊)境,是指違反規定,爲企圖偷越國(邊)境人員簽發護照、簽證等有效出入境證件,或者不履行檢查出入境的職責,對偷越國 (邊)境人員予以放進或放出的行爲。


如果上述國家工作人員與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結,實施上述非法放行偷越國(邊)境的行爲,則應屬於組織他人偷越國 (邊)境罪和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共犯,因此,應依照組織他人偷越國 (邊)境罪和運送他人偷越國 (邊)境罪定罪處罰。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邊防、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對明知是偷越國 (邊)境的人員而予以放行的,應予立案。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爲特殊主體,即海關、邊防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而故意予以放行。本罪不要求必須以營利爲目的。其動機是各種各樣,有的可能是出於私利,有的是出於親友情面等。過失不構成本罪,如後果嚴重的,可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下發的《關於嚴厲打擊偷渡犯罪活動的通知》的規定,行爲人收受他人賄賂,爲企圖偷越國 (邊)境的人員辦理出入境證件或者予以放行的行爲,既觸犯受賄罪,又觸犯了本罪,實行數罪併罰,並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