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期滿後又犯罪是否又是累犯
法律2.85W
緩刑期滿後又犯罪是否又是累犯
1、“前罪”是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故意犯罪,緩刑期滿且又未發生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的,在規定的五年期限內因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理論界一直未有定論,司法實踐中也因無章可循,實際中存在不同執法標準。2、大多數學者認爲上述情形不構成累犯,其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在考驗期內只要犯罪分子未發生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這就意味着刑罰沒有執行,自然不符合累犯制度所規定的原判“刑罰執行完畢”之要求。
3、此觀點從表面上看,似乎是嚴格執行法律規定,但實際是對法條的機械理解。全面解讀刑法中關於緩刑制度(包括特別緩刑)和累犯制度的規定,就可以得出相反的結論。
4、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於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爲暫不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在考驗期內,犯罪分子如果不違反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
5、由此可以看出,緩刑是一項特殊刑罰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過程中,必須執行的量刑的規則,即只要出現“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情形時,就“可以宣告緩刑”。同時,它又有可以實際執行的具體內容:在緩刑考驗期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基層組織予以配合,以法條的形式明確規定了緩刑考驗期限內考察的主體是公安機關,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予以配合;考驗、考察的內容是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考驗、考察的對象就是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因此,這實際上就是一種寬泛的監督、考察、管理,是對緩刑的“執行”。緩刑期滿即是對犯罪分子緩刑的“執行”完畢,可以並且應當得出緩刑執行完畢的結論,從而決定原判刑罰是“執行”還是“不再執行”。
如果確定“原判刑罰不再執行”,此時的不再執行不是指原罪不構成的不再執行,而是指已經構成犯罪,因爲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未違反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而法律推定其已接受了教育改造,達到了刑法的目的,不需要再執行原判刑罰。
6、換言之,即本來需要對犯罪分子處以一定的刑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才能實現對其懲罰和改造的目的,但因爲犯罪分子已經具有較好的悔罪表現,結合其犯罪情節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預見,規定一定的考驗內容(即犯罪分子不得違反的規定)和考驗期限、考察方式。如果犯罪分子在該期限內透過了這些考驗,就推定其已經得到了改造,從而達到了對其懲罰和改造的目的。故此時的“不再執行”實際是透過“緩刑的執行”已經得到了執行。其實質是透過執行相對原執行強度較弱的執行方法實現執行目的。因此這裏的“不再執行”是一種實質意義上的“執行完畢”的“執行”,與累犯制度所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的本質是一致的。
7、此外,如果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緩刑期滿,不再執行原判刑罰後,五年內又因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則說明該犯罪分子並未認真改造自己,甚至當時“較好”的悔罪表現是爲了追求得到緩刑這種較輕的處理而僞裝的,其繼續犯罪的事實,足以證明其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應當以累犯從重予以處罰。
綜上,得出結論是:緩刑期滿後五年內因故意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應當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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