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項目的聯合體成員,是否需要對其他成員方下游的實際施工人承擔付款責任
EPC項目的聯合體成員,是否需要對其他成員方下游的實際施工人承擔付款責任
【案情簡述】
A設計院(牽頭方)與B岩土公司(成員方)、C工程公司(成員方)組成的聯合體中標了某EPC項目,提交給發包人的聯合體協議約定由A設計院承擔項目設計任務、B岩土公司承擔勘察任務、C工程公司承擔施工任務。
項目實施過程中,C工程公司將部分土建零星工程分包給了自然人王某。
王某施工過程中,出現了不少變更項目,並與C工程公司發生結算爭議。多次協商無果後,王某提出訴訟,要求C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並要求發包人及A設計院、B岩土公司均對欠款承擔連帶責任。
實際施工人主張工程款是我國建設工程領域長期存在的問題,工程總承包項目中,這一問題演變得更加複雜:聯合體承包模式下,聯合體協議約定負責施工的聯合體一方將應由其施工的部分轉包、違法分包的,實際施工人是否有權要求其他聯合體成員支付工程價款?
【分析與解讀】
工程總承包項目中的聯合體成員,是否需要對其他成員方下游的實際施工人承擔付款責任,可分爲兩個層面分析:一是聯合體各方是否對外承擔連帶責任;二是聯合體在工程總承包項目中是否具有類似於發包人的法律地位。
一、除對發包人及聯合體協議另有約定外,聯合體無須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據此可知,聯合體各方應對發包人(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這一點不存在異議。
實務中分歧較大的是,聯合體各方是否需要對下游主體(如實際施工人、分包商、供應商等)承擔連帶責任。聯合體對外責任承擔問題,若無法律的直接規定,則應當回溯至聯合體的性質及法律地位這一本質問題。在本書《EPC項目
聯合體可以更換成員嗎?》一節中,筆者已經詳細闡明贊同“聯合體成員之間的法律關係爲合夥關係,所籤聯合體協議屬合夥合同性質”的觀點,在此不予贅述。但對於聯合體成員方基於各自與下游主體簽署的分包分供合同產生的欠款,筆者認爲屬於合夥人個人債務而非合夥債務。理由是,聯合體成員方在對外分包、採購、租賃行爲中擁有充分的自主權(聯合體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並可透過上述行爲節省實施業務的成本從而獲取承包利潤,而該利潤是無須與其他成員方分享的。若要求聯合體成員方共同承擔對下游主體的債務風險,則與“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合夥合同的基本原則不符。
此外,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除非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明確約定,否則只能由債權人的合同相對方承擔欠款責任。因此,筆者認爲,若無聯合體協議的明確約定,聯合體各方原則上不應對下游主體承擔連帶責任。
但不容忽視的是,鑑於現行法律並未對聯合體成員方對下游主體承擔責任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法院立場多有分歧。
二、工程總承包項目中的聯合體依然是承包人,並不具有類似發包人的法律地位,實際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向其他聯合體成員方主張付款責任
實務中,實際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對性向其他聯合體成員方主張欠款責任,可能援引《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爲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爲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爲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後,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這是因爲,最高院在上述司法解釋中使用的“發包人”概念在實務中存在理解分歧(或當事人故意擴大解釋):究竟是指總承包工作的發包人,即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抑或指向一個更大的範圍,即指各級承包合同的發包人?如果總承包人也被認定爲下游合同的發包人,則可能被要求在欠付下游單位款項的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筆者認爲,《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中的發包人應特指建設單位,即項目發包人。理由是《民法典》合同編第十八章“建設工程合同”章節的體系解釋。《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察、設計、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在以上條文中,發包人是與總承包人以及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相對的概念,工程項目中僅有建設單位享有對上述主體發包業務的權利。此外,相對規範的分包合同文字中,合同主體表述一般爲總承包人和分包人,並不會將總承包人表述爲“發包人”。吊然,在工程總承包項目中,總承包人聯合體處在層層發包工程業務的上游地位,但依然屬於承包人的法律範疇,並不應被認定爲《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所指的發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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