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合同合規,違約責任≠違約金?違約責任包括哪些?
筆者在辦理民商事糾紛中,常常遇到很多客戶將違約責任簡單理解爲違約金的情形。其實不然,從本質上來說,違約金僅爲違約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即,違約責任包括違約金這一種承擔方式。本文,將圍繞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違約金的適用問題一一展開。
如文章開頭所提到的,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其實並不限於違約金,在法律上,違約責任的承擔主要有以下四種方式:
繼續履行
(一)案例引入
首先,需要明白中介合同指的是一類合同,非特指房產中介合同或保險中介合同等,這些只是常見的中介合同形式。在中介合同中,通常會有兩種“人”,一種叫“中介人”另一種是“委託人”。中介合同主要是圍繞着這兩種人展開的民事活動:中介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委託人負責支付對應的報酬。
舉個大家常見的房產中介合同,大家日常透過房產中介公司買房子或者租賃房子,在該民事活動中,我們就是委託人,而中介屬於中介人。一旦我們委託其找房子的目的達成,就需支付中介一定的報酬。
(二)繼續履行的例外
那麼是否所有的合同都可以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呢?
也不盡然,在合同糾紛中一般都可以要求對方承擔繼續履行的責任,但注意該種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有三種例外情況:
1.法律或事實上不能履行;
2.債務的標的不適宜強制履行,或者履行的費用過高
3.債權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沒請求履行。
這三種情況作爲守約方尤其要注意在合理期限內要求對方履行。另外,該幾種例外情形也被稱爲《民法典》生效後的一個亮點條文。即在一定程度上賦予了違約方解除權,增加了在合同僵局項下的解除制度。
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種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爲採取補救措施。該補救措施可以是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或者要求對方重作,還可以要求更換或是退貨,以及減少價款、報酬等等。比如在買賣合同中,賣方所賣的機器設備質量不合格,作爲買方可以要求對方換貨或者退貨,減少價款等等。
在實際商事交易中,違約方發生違約後,守約方要求對方承擔違約金或者繼續履行其實並非是最佳方案。雙方通常會考慮實際的時間成本以及交通成本等等。
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這一種違約責任一般指的是對方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非違約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情形。
舉個例子,小王租了小李家的房子,下雨天漏水,後小李作爲房東承擔了維修義務。但是在本案中,由於漏水,導致小王的筆記電腦泡水後無法使用,作爲房東的小李還應當承擔該筆記本電腦的損害責任。
損害賠償的範圍並不能被無限放大,《民法典》第584條對該範圍作了一定限制。
第一、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第二、不得超過違約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應當預見的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在上文所舉的租賃合同中,由於房屋漏水導致租客的電腦泡水損失,相對來說符合訂立租賃合同時房東能預見的損失。同時,筆者提醒,對於損害賠償責任的判斷還需結合案子的本身,不能一概而論。
違約金
(一)違約金的適用問題
很多人對違約金的適用有一個誤區,認爲合同相對方發生違約事實後,就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金。其實不然,我們在日常適用違約金時,一定要明確一點。違約金的適用要有約定,即雙方事先需要在合同中作明確約定。
(二)違約金的約定問題
第一、違約金在合同中的約定並不一定僅限於一個具體的數額。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時,如果是難以計算出一個具體的違約數額,且因對方違約造成的損失難以以一個具體的數額進行計算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方式。
比如,在某買賣合同中,雙方約定:“若因一方原因無故解除本合同的,需承擔本合同總金額的百分之十五的違約責任”;或者約定“若因一方原因無故解除本合同的,需承擔給守約方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違約責任。”這一類約定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的都可以。
第二、違約金約定的金額通常有一定的限制,原司法實踐中依據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9條第2款的規定,把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認定爲違約金過高。但由於該司法解釋已廢止,在審判實踐中不應再將此規定作爲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直接依據,故目前違約金約定限額在“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只能作爲一個參考。
但仍需注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仍可將“損失的百分之三十”作爲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
(三)違約金的調整
違約金的金額並不是一成不變的,雙方糾紛到了訴訟或仲裁階段,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雙方請求,結合實際情況對於過高或過低的數額進行調整。
律師建議
律師需提醒各個企業在進行適用時要注意其中的限定條件,結合雙方合同實際情況,選擇對己方最爲有利的處理方式。不管是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還是要求對方採取補救措施還是要求支付違約金,一定要根據合同履行的方式、實現合同目的、自己的訴求等來選擇合適的承擔方式。切忌盲目約定或盲目選擇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最後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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