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帶貨的責任規定
近日,有網友爆料稱某直播間售假,隨後,某工作室發聲明否認。而後鑑定機構又確定了該產品確實爲“假貨”。直播帶貨這件事隨之再次衝上熱搜。那麼“直播帶貨”的責任承擔主體又如何界定?
在“直播帶貨”現象出現之前,關於網絡消費的責任承擔主體主要規定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電子商務法》中。隨着“直播帶貨”現象的逐漸流行,國家互聯網辦公室、商務部等七個部門聯合頒佈《網絡直播營銷管理辦法(試行)》,其中明確規定了直播營銷平臺、直播間運營者、直播營銷人員以及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的概念。該《辦法》的主要內容是行政管理方面的內容,不涉及民事責任如何分配。最新的《網絡消費糾紛規定》中對“直播帶貨”的責任承擔主體進行了更細緻的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網絡交易平臺在不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相關資訊時承擔賠償責任,網絡交易平臺賠償後可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網絡交易平臺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侵權行爲未採取必要措施的,網絡交易平臺應承擔連帶責任。《電子商務法》中規定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平臺內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爲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資訊發佈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例如,淘寶、京東等網絡電子商務平臺。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透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例如:淘寶、京東中的各種店鋪賣家。在出現虛假宣傳、產品質量等問題時,平臺內經營者自然是第一責任主體。《電子商務法》也規定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也應承擔責任的情形。
《網絡消費糾紛規定》中更加具體的規定直播間運營者、網絡直播平臺經營者以及平臺內經營者承擔責任的幾種情形。(1)平臺內經營者自己開設直播間進行帶貨時因虛假宣傳等問題產生的民事責任由平臺內經營者承擔。此時平臺內經營者和直播間運營者實際爲同一主體。(2)直播間運營者和商品銷售者不是同一主體時,直播間運營者的標明實際銷售者義務以及對此標明義務的舉證責任。直播間運營者沒有盡到標明義務的應承擔商品銷售者責任;直播間運營者盡到了標明義務,也並非確定不承擔責任。要綜合交易外觀、直播間運營者與經營者的約定、與經營者的合作模式、交易過程以及消費者認知等因素予以認定直播間運營者的責任。(3)網絡直播營銷平臺經營者開展自營業務時,平臺經營者同時是商品銷售者、直播間運營者,平臺經營者承擔商品銷售者責任。(4)平臺經營者與直播間運營者不是同一主體時網絡直播營銷平臺需要承擔責任的情形。主要是不提供直播間運營者資訊時的中間賠償責任以及明知產品質量等問題未採取必要措施的連帶責任。(5)直播間運營者與商品銷售者不是同一主體時直播間運營者明知產品質量等問題未採取必要措施時的連帶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直播帶貨”的責任承擔中,關鍵在於明確商品的銷售者。商品的銷售者或平臺內經營者是最終承擔責任主體。因此直播間運營者具有標明商品銷售者的義務。同時,直播間運營者和網絡直播平臺經營者具有一定的監管義務,如果明知商品有產品質量等問題,沒有采取必要措施,就要承擔連帶責任。此外,直播間運營者以及直播主體可能會符合《廣告法》中廣告代言人、廣告發布者、廣告經營者的身份,在虛假宣傳、欺詐的情形下要依據《廣告法》第56條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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