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駕駛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構成的條件是什麼?
一、醉酒駕車沒有發生交通肇事即被查獲的。
這種行爲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屬於行政違法,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後一般認定爲危險駕駛罪。不過,在極少數情況下,即便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如果醉酒駕車具有與放火、決水等四種行爲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也存在認定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餘地。
例如,行爲人在繁華路段醉酒駕車,連續多次闖紅燈,或者高速逆行,導致很多車輛急剎車,給其他駕車者和行人造成恐慌,後被交警截停而未造成事故。這種情形下,醉酒駕車給公共安全造成的是緊迫的高度危險,可以考慮認定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當然,由於醉酒駕車出現具體危險但又沒有造成事故的情形在實踐中較爲少見,故對於此類行爲認定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是極個別情況。
二、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等後果的。
對此,不少人認爲,醉酒駕車致人傷亡不同於普通交通肇事,說明駕車人對機動車缺乏有效控制力,對公共安全具有極大的危險性和侵害性,而醉駕者明知這一點仍然駕車,說明對危害後果的發生至少持放任心態,故爲嚴厲打擊這種犯罪,應當一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這種意見體現了對醉酒駕車肇事犯罪的從嚴懲處,但實踐中醉酒駕車肇事的情形較爲複雜,如一律認定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也會造成打擊面的不當擴大。即使是醉酒駕車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也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定性,而不能一律認定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酒醉駕車者,多次闖紅燈,或者逆向行駛,危及其他車輛的正常交通,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對他人的財產造成損失或危害到其身心健康的,可視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駕車本就不可取,爲了大家和自己的公共安全,還需自覺遵守交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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