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责任的范围
人身权利是每个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包括健康权、自由权等,这些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侵权行为属于一种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而人身侵权就是对他人身体造成一定伤害的一种侵权行为,我国对于人身侵权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造成人身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也要及时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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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他人同意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并非都构成侵权,在下列情形下,应予免责:
1、权利人同意。权利人同意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在理论上并无异议。《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二条也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个人信息时,必须经被收集者同意,应当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信息。如果权利人同意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用户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后者自然应予免责。
2、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但是,这里需要兼顾言论自由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需要兼顾人民的知情权、监督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例如,在涉及公共事务的报道中,不少场合就需要涉及个人信息,甚至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个人信息才能实现对公共事务的报道。所以,在面临此种公共利益时,个人信息的保护应退居次位。当然,即使为了公共利益,也应当遵守《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所规定的必要原则。
3、就学校、科研机构收集个人信息需要遵守的规范,我国现行法也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学校、科研机构进行科学研究时,确实有收集个人信息的必要。因此,应作例外规定。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为公共利益;二是必须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三是公开的方式不足以指向特定自然人。既然公开的资料已经不具可识别性,应无侵害个人权益的危险。
4、自然人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通常应视为权利人放弃了对该信息的保护,一般也无保护的必要。而非自然人自己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则有非法公开和合法公开的区别,只有在合法公开的情况下,才能免责,因此“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应成为免责事由。
5、由于互联网的发展,人们获取信息的能力大大提高,通过互联网搜索等渠道获得他人的个人信息,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例如依据网络报道、企事业单位依法公示等方式获得的个人信息,再次传播或公开原则上不能认为侵害个人权益。
6、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例如履行法定义务而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
相信从以上的法律依据和免责事由中,大家可以了解到,泄露个人信息侵犯了隐私权这并不绝对,在有些情况下的泄露个人信息并不构成侵犯隐私权。我们在生活中,既要注意不要随意披露他人个人信息,同时也要保护好个人的信息,一旦发生泄露事故,要第一时间采取法律手段将损失降低到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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