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155条主要是什么内容?
随着《民法典》颁布,《民法总则》已废止。
第一,撤销使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若要理解这一点需要掌握如下两点:
1. 撤销并不会使无错误的法律行为代替有瑕疵的法律行为,换言之,有瑕疵的法律行为被取消了,而不是被改正了;
2.被撤销的法律行为不是被撤销时才无效,而是自始无效,就像该法律行为从未发生一样。
第二,被撤销的不是法律行为,而是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果合同一方有效撤销了意思表示,那么合同就因缺少必要的意思表示而失效。
第三,被撤销的不仅仅可以是负担行为,也可以是处分行为。换言之,既可以单独撤销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也可以同时撤销两者。
第四,在撤销处分行为后,若撤销相对人在撤销前已经将标的继续处分给第三人,则会引起一些特殊问题。1.如果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行为的可撤销性,一旦该处分行为被撤销,则按照第三人知道无效对待;此时对第三人善意的考量,不再是其对转让人所有权的善意,而是其对转让行为的可撤销性的善意;2.撤销无效的法律行为可能是必要的。比如,未成年人甲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将汽车转让给乙,但该转让行为存在错误,可以撤销。但在撤销之前,乙又将该汽车转让给丙。
若丙只知道甲是未成年人,则他就知道该转让无效,因此不能主张善意取得,甲可以想丙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
若丙不知道甲是未成年人,但知道甲转让给乙的行为存在错误,可以撤销;虽然该转让行为已因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而无效,但丙对此善意,仍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因此只有甲继续撤销这个无效的法律行为才能排除丙的善意,从而请求返还标的物。
因此,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他虽然是可以被撤销的,但他也表示,他一定是生了效才能够被撤销的,所以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通常是有四种。第一种最主要的就是针对双方对同一件事情具有重大误解,或者是有显示公平的事件出现,也是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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