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仲裁的性质
经济仲裁是一种和平解决经济纠纷的方法,指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时,如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自愿将争议的事项或问题提交给双方同意的第三者依照专门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由其作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采用仲裁的办法解决国内经济合同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在我国一般只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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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性质和仲裁机构性质
1、对仲裁的性质,国内仲裁界、司法界和学界一直存在争论,没有取得一致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是准司法性质。理由是可以仲裁的事项、终局的裁决权、裁决可强制执行等,都是国家通过法律授权的。这与诉讼有相似之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仲裁是民间性的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因为仲裁不是专职的司法人员而是非专职的专家办案。仲裁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的核心和基础,国家授权只是对仲裁这种解决争议方式的支持和保障。
2、对仲裁机构的性质法律界、仲裁界认识比较一致,普遍认为是独立的、非政府的、民间性解决商事争议的机构。 但目前有许多政府部门,甚至司法界对其性质的认识仍存在许多误区,表现如下:
(1)各地的仲裁机构是国家出钱组建的,许多仲裁机构至今还靠国家输血维持,因此,将其定位为行政性事业单位或准司法机构。
(2)将仲裁的服务性收费视同法院和行政机关的收费,定位为行政性或行政事业性收费。2003年财政部等四部(办)对商事仲裁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的行政规章就是这样出台的。
(3)将商事仲裁混同于劳动、人事等行政仲裁。将其收费划入行政性收费。
(4)根据现有的干部管理体制,由于各地仲裁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都是组织人事部门任命的,待遇也比照公务员的工资待遇,即使是民间的法律服务机构至少也要划在事业单位系列。
《仲裁法》虽没有给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但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这即说明仲裁机构属于非政府的民间性质。但有关部门仍视其为行政机关或行政事业单位,完全按照这两种模式进行管理,这与《仲裁法》的规定是背道而驰的。外国媒体已有评论说贸仲一直对外称是民间机构,但有关部门却对其资产定性为国有资产说明其仍是官办机构。这种宣示已经和即将在国外造成许多负面影响,使外商怀疑我国仲裁能否对中外当事人一视同仁,能否独立公正地办案。
综合上面所说的,经济仲裁机构也是有不同的类型,而且一般会根据不同的情形来选择不同的仲裁机构,但申请仲裁也是必须要有合法的依据才能进行办理,所以,案件在处理的时候就要认定好该属于哪个部门进行办理,这样才能处理好所有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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