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17条内容是什么?
一、环境行政处罚办法17条内容是什么?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对案件管辖的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环保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辖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有关管辖的规定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管辖争议解决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指定管辖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内部移送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撤销立案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四条 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
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环境污染或者造成了环境恶劣问题的,都是需要由有关部门首先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审查和处理的。对于具体事项的办理上,应当严格基于实际的违法事实后果来进行处理,达到严重的情况是需要从严进行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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