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是如何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条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肯定了劳动者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意愿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由于这条规定过于简单,且相关的解释尚且没有出台,以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影响了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现在就该条中需要注意的地方做一个简单的梳理,希望有助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
1、劳动者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在通知之后仍要正常上班,不能再通知之后便擅自离职。
实践中,许多人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通知之后就可以不用上班,离开单位,30天之后劳动关系就自动解除,这种理解是有误的。事实上,法律之所以规定劳动者在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要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是为了给用人单位一定的准备时间,方便重新招募劳动者,避免用人单位遭受损失。同时,在这三十日内,劳动者要向用人单位做好工作的交接任务,这是劳动者的一项附随义务,因此,在此期间,劳动者不能擅自离职。否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话,劳动者是有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2、劳动者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且要确定将书面通知送达至单位。
这是指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辞职时,所采用的通知的方式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而不能是口头的形式,当然,这种书面的形式不限于纸面的形式,也可以以短信、微信等能形成明确证据的形式通知。在送达通知时,要确保送达渠道能有效送达用人单位,倘若劳动者采用的送达渠道不能送达用人单位,则劳动者不能因此而解除合同。此处送达的的用人单位是指将辞职通知送达至单位人事部门或者单位主管部门即可,而不需要将其送至单位最高领导层等。
3、辞职通知应为“通知”的形式,而不能是“申请”或者“请求”的形式。
在实践中,劳动者在提出辞职的时候,往往碍于情面,其辞职通知大多采用“辞职申请书”或“辞职请求书”等形式,殊不知,两字之差,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确是天差地别。劳动者一旦采用申请的形式提出辞职,即意味着需要单位批准,倘若单位不批准,则劳动者和用人的单位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地解除,因为申请是一种请求权,用人单位可以接受请求,也可以不接受请求。而辞职“通知”是一种告知的形式,是一种形成权,只需要劳动者的意思就能解除劳动关系,而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所以,许多劳动者在实践中采用的辞职申请的形式,到最后往往都不能有效的解除劳动合同,其原因便在于此。因此,劳动者在辞职的时候,不要申请,要通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体现了立法者在立法时,考虑到劳动者相对于他的用人单位处于的一种弱势的地位,赋予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有利于劳动力的合理分配,以及劳动者可以自由的选择与自己能力相匹配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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